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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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92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宿政发〔2008〕107号)文件精神,明确具体的申报办法和时间界限,及时足额兑现各项补贴,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购买商品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时间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可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四条 在16层(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以下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面积,下同)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以开发企业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准计算,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价款,下同)5%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3%的补贴。在16层(含16层)以上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7%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4%的补贴。购买其它商品住宅,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1%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0.5%的补贴。
  第五条 享受政策补贴的商品住宅不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定销商品房、蓝领公寓等。同时,二手房、商品非住宅、别墅类高档住宅以及单套建筑面积144㎡以上的商品住宅不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六条 市区商品住宅补贴从市、区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由市和各区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市府新区和老城区住宅补贴资金的70%,宿城区负担30%;其余各区分别负担各自区域范围内的商品住宅补贴。
  第七条 市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大厅设立市区商品住宅补贴受理窗口,凡购买住房的业主符合享受补贴政策的,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30日内,凭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明、购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2份)到市房管处房产交易中心大厅填写商品住宅购房补贴申请表,经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由房产交易中心在申请后3日内按政策规定开具住房补贴支付凭证,购房户凭支付凭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领取补贴。
  第八条 购房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由30%降至20%;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申请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仍为20%,并提高公积金贷款限额,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在原政策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限市区范围内,25万元)基础上可再提高10万元。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减半收取高层住宅电梯年检费。高层住宅电梯使用15年后首次更换,由地方财政补贴15万元/台,具体由项目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凭电梯交付使用证明和更换的申请,到市财政申请电梯补贴,补贴资金按商品住宅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市、区分别负担(分担比例同住宅补贴分担比例)。该补贴专项用于电梯的首次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2009年6月30日前核发高层建筑(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缓交;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减半缓交(2009年6月30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至100元/m2)。经“百栋高层”工程推进小组考核,2010年12月31日前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免;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未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并由规划部门负责追缴。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按规定配建地下人防工程的高层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凭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的图纸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建设预收金免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高层住宅竣工前的销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具体由市国税局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加强住宅价格秩序管理和市场诚信体系建设,2008年11月1日以后申领《预(销)售许可证》开始预销售的住宅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每个住宅项目指导价并按月公布,开发企业确定的销售均价不得突破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2008年11月1日以前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的住宅项目,可仍按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若开发企业提高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批准。物价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厉打击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覆盖市域以上范围的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从开业之日起(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五年内其所产生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全额先征后奖,奖励按季度兑现,申报期为每季末次月上旬;在市级新闻媒体(包括市电视台、《宿迁日报》、《宿迁晚报》、《网上宿迁》)发布广告及设置各类固定广告,其费用一律减半收取。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具体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认定一次。
  第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要切实按本细则规定将政策落实到位。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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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申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申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通知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40号公告)(以下简称《管理细则》)规定,现启动2012年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的制订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成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工作组,负责《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工作。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二、申报《目录》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申报并行方式。请按照《管理细则》的要求,如实准确地填报。网上申报网址:http://www.catarc.info/gwyc.html。纸质申报文件通过申报软件在线打印生成,申报文件一式四份,需按要求盖章签字,其中“承诺书”必须企业法人代表手签。

  三、请于2011年12月2日前完成《目录》申报工作,过期不再受理。其中,纸质材料以寄出日期(邮戳)为准。

  四、网上申报用户名及口令的获取,请与工作组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佘伟珍,010-68205614;

   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 惠怡静,李慧 010-67832368,67832372;

  电子邮件:huiyijing@catarc.ac.cn,lihui@catarc.ac.cn;

  通信地址及邮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三号院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100176。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商标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商标抢注之风盛行,商标争议层出不穷。最近正在审理的一起商标争议上诉案件,甚至爆出有专业商标人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已经确定要使用的商标。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身份的判定”以及“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理解,引起了极大争议,也暴露出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即生产者、经营者的保护上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广大创业者的警惕。
该案上诉人诉称:在公司初创期,两名创始人讨论确定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后即分头实施公司创办工作,其中一名创始人作为商标领域的专家负责商标申请,他却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并一再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股东的信任关系,隐瞒、欺骗公司这么做的法律后果和其真实目的,以拖延时间。之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商标经公司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要求对公司的更大控制权。公司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提起了商标争议。
从理论上看,这属于典型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尽管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表人身份判定和被代表人商标的判定都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注: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可被判定为代表人;同时规定,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但代表人例如公司股东等基于其和被代表人(公司)天然的紧密联系,往往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尤其在该案中,代表人同时是商标领域的专家,他抢在公司实际使用前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该商标,使得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规避了审理标准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商评委就此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应考虑是属于“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考《商标审理标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标准(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应被判定为被代理人商标的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如果被代表人能够证明:
1、代表人在提起该商标注册申请前知悉被代表人将要使用该商标;
2、被代表人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判定该商标是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以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打击恶意抢注之风,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创业者真地要有苦说不出了。
然而依据法理进行判断,毕竟对于判案者水平有着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可能面临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对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不要让恶意抢注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