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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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7〕5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及《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察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64号)等有关规定,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
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是指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第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四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满3年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须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
(六)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格。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安全监管局报告;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培训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安全评价基础知识;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以及案例分析;现代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与方法等。
(二)专业培训,指不同的专业(或行业)在岗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新取证或换证后,于次年进行的一次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其他安全生产监管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交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验等。
(三)续证培训,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所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满,并符合延期条件时进行的相关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交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经验等。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
第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或《依法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分别由县(市、区)、市级、省安全监管局进行资格初审、复审和审定。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续证登记表》。由发证单位对续证人员进行条件审核,内容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上年度考核情况等。不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和续证培训的将不予换证。
第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建立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限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本人所在单位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收回,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超越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培训的。
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在本执法辖区的权威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需要申请补证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出示证明,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补证申请登记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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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宣政〔201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6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按照本制度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不得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的听取意见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者调整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六)政府投资过千万元的项目,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益事业等的重大投资项目;

(七)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承办并组织听取意见。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为单数,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八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听取意见,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应当举行听证而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3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为5至20人,其中下列第1目、第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五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发布听证公告,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核对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未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一般程序:

(一)意向征集。根据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征求意见可采用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依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出台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做出决策。

(七)形成决策。市政府作出决策时,需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作出。

(八)公开决策结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记录制度。经会议讨论决定的,应记录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时间、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比例、讨论过程及其结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须经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条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进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主动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材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材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提出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要以有利于检验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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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医发〔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工作的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技术。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的防护物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的时间和可及的距离内提供使用。
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 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

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

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酒精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第九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

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

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

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