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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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天津市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政府网站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公开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接受公众监督、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和窗口。

  第三条 天津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各政府网站的总体规划和组织推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负责各自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容要求

  第六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域名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tj.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天津.cn”。

  (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的英文域名、中文域名可以继续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域名。

  (三)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的英文域名和中文域名如进行修改和调整,应统一标准。英文域名为“www.tj×××.gov.cn”,其中“×××”表示各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的拼音字头组合;中文域名为各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四)全市各政府网站均应遵守国家有关备案制度的规定。域名发生变更时,应即时公布,并采用域名转接,保证用户使用。

  第七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在各自网站上公布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保证信息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八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由基本栏目和专业栏目组成。基本栏目包括信息公开类栏目、网上办事类栏目、市民服务类栏目和交流互动类栏目;专业栏目根据需要各自设定。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组织编制天津市政府网站建设指南(暂行)、天津市政府网站建设技术规范(暂行),全市各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组织信息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为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提供服务。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网站运行维护工作由本级政府、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在确保网站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外包。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凡建有政府网站的,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健全维护机制,设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网站的具体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知识和一定的专业技能,并按期接受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网站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根据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各政府网站应保证每天24小时开通。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网站停止运行的,应立即向市政府办公厅天津政务网编辑部报告,内容包括:网站停止运行的时间、原因,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网站关闭期间内容发布渠道安排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检查、培训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每年对本单位网站的运行、维护工作要筹措和落实配套资金。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其网站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提高维护政府网站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不得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宣扬暴力、淫秽等非法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市监察局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政府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与市政府信息化办、市监察局定期组织公众、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政府网站的运行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政府网站的检查、评测结果作为各部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指标之一。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市监察局对网站的主办单位责令整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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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检定;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进行工作;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所受理的检定、检测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制作、印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不得破坏检定封签。

第三章 计量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将检定结果报告宁夏商检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再行启用时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净量值,其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执行计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部门封存的计量违法物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可以根据情况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20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委托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突出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其停止计量检定、检测,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标志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改装、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经营销售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该种新产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决定;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或者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4〕1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将《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

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很多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实际情况,为了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及主要账务调整

凡执行原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在2004年12月31日及之前,仍应当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自2005年1月1日起,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新制度设置新账,将各会计科目2004年年末余额转入新账并作调整后,作为新制度各会计科目2005年的年初余额,并按照新制度编制2005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在编制2005年度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民间非营利组织执行新制度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做好衔接工作:

(一)按照新制度清理资产和负债,并进行账务调整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等,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的确认和计量原则,报经批准后,借记或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相关资产科目;如有清查出的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应当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新制度规定应确认为文物文化资产的部分,如果原先已经记入“固定资产”科目或其他资产科目,应当转入“文物文化资产”科目;如果原先没有入账,应当借记“文物文化资产”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或者“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新制度规定应确认为受托代理资产的部分,如果原先已经记入“固定资产”科目或其他资产科目,应当转入“受托代理资产”科目,同时对于原结余或净资产科目中属于受托代理负债的部分,应当转入“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如果原先没有入账,应当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如果受托代理资产为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货币资金,可以不通过“受托代理资产”科目核算,而在“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设置“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但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余额合计,应当计入“受托代理资产”项目列示。

(二)按照新制度对部分资产负债表项目进行追溯调整

1.补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新制度的规定补提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应补提的折旧金额,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根据新制度的规定补提无形资产摊销,按照应补提的摊销金额,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科目。

2.补记长期债权投资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新制度的规定,补记长期债权投资应计利息。按照应补记的利息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科目(分期付息的长期债权投资),或者借记“长期债权投资—应计利息”科目(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权投资),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如果长期债权投资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而且对其利息收入的使用设置了限制,应当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3.调整应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方2004年末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进行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应当按其差额,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应当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而且对其投资收益的使用设置了限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金额,借记或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三)按照新制度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补提资产减值准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对相关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测试和检查。如果相关资产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补提减值准备,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二、新旧会计科目结转

资产类:

(一)“现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二)“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银行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银行存款”科目有所不同,主要是区分了银行存款与其他货币资金的核算内容。调账时,应对原账中“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三)“材料”、“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材料”、“产成品”科目,但设置了“存货”科目。调账时,应在新账中“存货”科目下设置“材料”、“库存商品”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材料”、“产成品”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的相应明细科目。

(四)“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对外投资”科目,但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科目。调账时,应对原账中“对外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投资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短期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债权投资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五)“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和“文物文化资产”科目。调账时,应当根据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对原账中“固定资产”及相关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对于不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转入新账中的“存货”等科目;对于符合新制度中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分别转入新账中的“固定资产”和“文物文化资产”科目。

(六)“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无形资产”科目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无形资产”科目。

负债类:

(七)“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借入款项”科目,但设置了“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等科目。调账时,应对原账中“借入款项”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借款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短期借款”科目,将属于长期借款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长期借款”科目。

(八)“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交税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

(九)“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有所不同,主要是区分了其他应付款与长期应付款的核算内容。调账时,应对原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

(十)“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调账时,应在新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的相应明细科目。

净资产类

(十一)“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科目,但设置了“非限定性净资产”和“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事业基金”、“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中的“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如果与形成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有关的资产,其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对于这部分事业基金、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调账时应当转入新账中的“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十二)“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由于原账中“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十三)“经营结余”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经营结余”科目。调账时,如果原账中“经营结余”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将该余额转入新账中的“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收入支出类

(十四)“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拨出经费”、“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结转自筹基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销售税金”科目

由于原账中以上收入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十五)“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调账时,如果原账中以上科目有借方或者贷方余额,应先将“拨入专款”科目贷方余额与原账中因使用拨入专款而形成的“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借方余额相抵消,借记“拨入专款”科目,贷记“拨出专款”和“专款支出”科目。抵消后,“专款支出”科目应无余额。如果“拨入专款”科目仍有贷方余额或者“拨出专款”科目仍有借方余额,应当视具体情况,将应当偿还或者收回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或者“其他应收款”科目;将不需偿还或者不再收回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十六)“成本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成本费用”科目,但规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存货”科目下设置“生产成本”等明细科目,归集相关成本。调账时,如果原账中“成本费用”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新账中“存货”科目。

附: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9-caikuai0413_20050630.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