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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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体汽联字〔2001〕122号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动的管理,促进汽车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参加人员和观众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及我国其他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参照国际汽车联合会运动规则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所有汽车运动(含卡丁车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以风冷或水冷型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四个或四个以上轮子在地面行驶,至少以二个轮作为转向的方向盘式机动车辆作为器材进行的国际和国内竞赛、训练、培训、以及带有竞技性质的汽车旅游、探险、娱乐和表演活动。其中包括:
(一)在规定的路线、路段上或场地内,以行驶速度或驾驶技巧决定成绩的活动.
(二)不载旅客并在旅途中设置若干路段进行速度测试或检验驾驶技巧的竞赛活动.
(三)在规定的路段和艰苦的环境中,克服各种困难以体现选手自身驾车能力、车辆机械性能的探险、旅游或表演活动。
(四)为完成上述活动所进行的训练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汽车运动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汽车运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汽联)实施全国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比赛或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要求开展新的汽车运动项目,其运动规程、规则和计划须报中国汽联,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国际性比赛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汽车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汽联),经国际汽联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和国际汽联年度赛历。全国性(含港澳台地区车手参赛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中国汽联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年度赛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比赛或活动所在地的中国汽联会员协会或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列入该省内年度赛历。
第六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汽联,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中国汽联指定的单位.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指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汽联制订的有关运动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o
(四)有具体的比赛或活动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 件的适宜场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医疗救护设备和人员。
(八)使用的运动器材符合中国汽联或依据国际汽车运动技术规则颁布的器材标准。
(九)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的登记申请书,包括:比赛或活动名称;比赛或活动宗旨;比赛或活动经费落实情况;比赛或活动筹备程序。
(二)比赛或活动日程及可选日程。
(三)比赛或活动路线图或场地设计图。
(四)举办比赛或活动单位地址、通讯方式及联络人。
第九条 中国汽联或比赛、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收到比赛或活动申请后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行性作出答复。
第十条 比赛或活动组织者接到认可举办比赛或活动的复函后,须在3个月内向批准单位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履行中国汽联章程规定的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其他条件。
(一)主要组委会成员及参加赛事官员名单。
(二)比赛或活动规则(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宽赛规则)。
(三)比赛或活动实施细则(包括观众的安全保障措施、参赛车及选手的安全防护装备规定,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技术规则规定)、医疗救护、裁判员设置、成绩评定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一条 批准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对比赛或活动予以正式注册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比赛或活动组织者。
第十二条 以上所有比赛或活动实施前必须接受中国汽联或真委托的会员组织对赛事或活动的组织、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工作技术人员资格等项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中国汽联负责制定第二年比赛或活动计划及有关规程规则,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批。比赛或活动组织者必须按照中国汽联章程规定按时申报下一年度的比赛和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非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比赛或活动,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五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观察员和仲裁制度。全国汽车锦标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内其他汽车比赛或活动由中国汽联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际汽车比赛或活动按国际汽联规定由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项汽车比赛或活动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的所有参赛者必须按有关规则和规定填写报名表。报名表是每位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的契约。参赛者必须同意接受报名表、本赛事规则和国际汽联颁发的运动法规的约束,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他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他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参赛人员、工作人员和观众的安全,参赛人员必须事先接受正规的培训,经过严格的驾驶技巧和人员心理素质的资格考核,通过后获取允许参加比赛的执照,才有资格参加比赛。参加国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国际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参加国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中国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
第十八条 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
第十九条 成立汽车运动项目的国家队(含国家青年和少年队)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何形式的国家队。
第二十条 固定式汽车运动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有关规定,卡丁车项目场地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了车场建设规范》国家标准,并接受中国汽联的指导和监督,一旦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和中国汽联联合验收合格,由中国汽联按场地等级资格规定颁发场地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动各项目使用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等物品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整车及零部件注册办法》、《国内汽车比赛车辆技术规则》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丁车分类与注册》国家标准。临时入出境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必须符合国家海关总署物品临时人出境规定并办理有效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汽车比赛或活动的选手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参赛选手必须按照中国汽联颁布的《参赛选手注册登记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比赛组织者未按批准的比赛或活动规则和实施细则比赛或收录未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人员参加比赛或活动,由该比赛或活动的批准单位撤销比赛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选手参加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汽车比赛或活动,中国汽联将吊销其比赛驾驶执照。
第二+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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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国资监管提出新挑战
刘卫华/李华振

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对国有资产亦带来了一系列新的冲击。具体包括: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国资监管趋向体系化等五个方面。
关键词:物权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善意取得;国资监管



有人认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其实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症结,既非《物权法》上国有资产权利归属问题,也不是特殊保护问题,而是国家所有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传统上,由于国资在国民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在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方面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只讲所有制,而不讲所有权;[1]只有根据所有制来区分的企业法,而没有不区分所有制的物权法。国有资产因此而受到优先于私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就导致长期以来,国资被“加魅”了。这一加魅,就使国资凌驾于私有财产之上,以居高临下的特殊身份去参与市场竞争,[2]从而导致了种种市场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会的不均等、市场成本的不对等。
一、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
在现实中,不对等处处都在。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民营企业,都到国有银行贷款融资,在不平等的待遇下,即使国有企业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国有银行也会贷给国有企业,而不贷给民营企业;[3]而如果按照平等原则,则国有银行只看你是否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只要具备,就贷款给你,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平等,平等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法律适用的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平等要求各个市场主体不管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4]可以说,没有平等就没有公平和公正,没有平等就没有良好的交易秩序。
《物权法》讲的平等,包括三方面内容:(1)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权利;(2)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3)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打破了传统上对国资的特殊身份优待,明确规定不再区分所有制性质,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推动了国资由原来的“加魅”变成“脱魅”,脱去原来笼罩在国资头上的特殊光环,不再因其身份而受到特殊待遇,必须如同其他财产一样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脱魅之后的国资,要想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参与市场竞争。资产的生命在于运动,而一个最显然的经济原理是,市场本身就意味着风险,没有损失就不是市场经济,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任何资产,只要它参与市场运动,就必须可买可卖、可增可减、可生可灭。不可能使国资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只能保值、增值而不损值、减值。我们制定法律,不管是现在的《物权法》还是将来的《国有资产管理法》,目标只能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国资的“非市场化损失”,而不可能制止市场化的长或消、生或灭。
国有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优先权。在发生物权争议时,国有企业也只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国有资产不再因为公有性质而受到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平等原则下,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为国资管理部门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
二、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
国有物权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在过去的一些法律规定中是不清晰明确的,仅是笼统抽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也不够周延,《物权法》第45—52条明确规定了哪些物权专属国家所有,[5]同时《物权法》第53-5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弥补了以前的法律对国有物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的缺陷,为国有物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国资安全,更有力地打击国资流失现象。
三、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
国有资产流失是个严峻的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将会经过重重环节,对其负责的人包括哪些?谁应承担这个责任?《物权法》在第56-57条规定,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
类似的内容虽然在其它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但都比较零散。《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合理的物权制度设计,强化物的合理利用,保障物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通过物权保护制度设计,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6]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对国资的保护,其法律责任并不是超越于其他类型的物权之上的。因为,国资作为一种市场要素,与其他的市场要素一样,必须在市场上不断地“流转”,而在流转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市场化的风险,有风险就会有损失,不会有绝对的保值增值。[7]因此,应区分国资的“市场化损失”与“非市场化流失”。《物权法》规定的这些法律责任,只能适用于那些导致国资非市场化流失的不法分子,而不能适用于那些虽然已经尽了职责、但因为市场化的风险而致使国资损失的经营者。
四、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非信任交易,而不是熟人社会中的信任交易,人们无法去调查、去判断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究竟是不是合法财产、是不是拥有真正的处分权,因为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进行合法性调查的话,交易成本将高的不可接受,市场将无法运转。[8]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将对国资监管产生深刻的影响。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上一项致为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9]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为国资监管带来新的考验。因为,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时,凡是非法财产(当然包括被不法分子非法占有的国资),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当然不是为了保护侵吞国资的不法分子,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0]一是主观上善意,即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是非法财产,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受让非法财产的心理;二是付出了相应对价,即通过合理价格购得,而不能是赠与等不付对价的无偿行为;三是渠道合法,一般而言,如果是从公开市场上购得的,就为合法,而如果是从黑市购得,则推定为渠道不合法。
这样,被不法分子通过贪污、挪用等手段而非法占有的国有物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司法机关在办理国资流失案件时,就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一律追缴,而应区别对待:对于尚未转让的非法财产,当然应予追缴;对于虽已转让、但第三人为恶意取得的非法财产,也可追缴;但对于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不得向第三人追缴该非法财产自身,只能向不法分子追缴转让该非法财产所得的价款。
从善意取得的这些规定来看,虽然可以通过追缴转让该非法财产所得的价款来挽回国资损失,但问题在于:[11]第一,转让非法财产时的价格往往较低,远不能与被侵吞的国资应有的价值相当;第二,由于善意还是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很难判断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不是善意;第三,转让非法财产之后所得的价款,往往被挥霍或转移一空,追缴回来的可能性不大。
虽然《物权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纵容侵吞国资的不法行为,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做出反证(即反证第三人是恶意取得),往往只能按善意取得处理,这就对国资监管提出了挑战。由于《物权法》以“平等原则”为立法宗旨,它本身解决不了这一问题,还必须借助其它的配套法律来解决。
五、国资监管趋向体系化
尽管《物权法》对国有物权进行了规定,甚至在平等的基础上还略有倾斜地对国有物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有人还是认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对国资的保护远不是一部《物权法》所能承担起来的重任,不能把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全部让《物权法》来担承。
《物权法》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它主要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物权的法律保护。它的作用是:一方面,通过划分各种权利的界限,明确公权与私权;另一方面,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规定的,是尽量超越所有制、适用于不同类型所有权的普适性的规则,争取尽量做到把国有物权、集体物权、私有物权一视同仁。
为什么国有资产不能受到特殊的保护?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交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基本属性就在于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必须与交易的对方处于平等地位,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国有资产受到特殊保护,就会与其他资产形成不平等的关系,导致权利保护体系的破坏和市场交易链条的断裂。
实际上,国资的根本问题并不在于《物权法》没有对它进行特殊保护,而在于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无法由具体的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在市场交易中,如果是私人财产,则产权很清晰,所有者都希望多盈利,因为他的个人利益与交易的盈利状况是“正相关”的;而国有资产并不这样,有些是“不相关”,盈利多少与作为代理人的经营者关系不大;有些甚至是“负相关”,国资盈利越少,经营者通过关联交易侵吞的可能越多。[12]
国有资产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环节流失:一是投资流失,即由于投资决策所导致的国有资产损失;二是交易流失,即由于交易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损失;三是管理流失,即由于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所造成的损失。这三个环节,投资流失是宏观性的流失,涉及国家投融资体制问题;交易性流失是中观性的流失,涉及监管体系是否完善、交易程序是否透明的问题;管理流失是微观性的流失,涉及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是否有效、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这些环节都与《物权法》无关,都是《物权法》所无能为力的。
国家如何管理国有资产并实现保值增值,如何建立完善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制度,已经远远超出《物权法》的功能范畴。上述问题不是《物权法》所能解决的。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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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张鹏.物权法定原则的肯定与否定——评《物权法草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新近修改[J].法学,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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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毛玮.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J].学术研究,2006,(12).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孙冬花.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现状——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评析[J].法制与社会,2006,(12).
[10]王崇敏.中国物权制度[M].内蒙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11]赵岚.论现代物权法的经济意义[J].法制与社会,200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粤法行字第82号请示收悉。现在答复如下:
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办理领取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广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必须办理这种公证手续,则可以办理继承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对于公证费征收标准,请你院或广州市公证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