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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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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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
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代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
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
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第十五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岗位分为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各类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低职高聘。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聘用和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事业单位按照岗位的资格条件,对现有正式职工采取竞聘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政策性安置人员除外),需先申报增人计划,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公开招聘或择优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六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人员聘用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第九条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的,由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到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岗位报酬及待遇;
(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
(九)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年以下的为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责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非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到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期限内。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如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可不约定试用期。首次签订合同聘用时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四条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健全,权力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聘用单位隶属的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十六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十八条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职)并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休(职)费以本人退休时受聘岗位(一般受聘期应满三年)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资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的岗位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实绩。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考核在听取群众意见和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可经依法鉴证,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期满前1个月办理。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转为企业的。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时间不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
(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中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收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聘用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除第三十三条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不得擅离职守。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20日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聘用制后,聘用单位不得为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得在聘期内为非因公出国学习的受聘人员保留公职。
第三十七条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且受聘人员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经鉴证的,鉴证机关留存一份。
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终止、解除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衔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工资福利待遇仍按原聘用合同执行。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的人事管理,按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对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不再续聘的人。其由原用人单位管理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事宜可转交市及县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聘用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受聘人员引进和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一般应约定在聘用期限内)及违约支付赔偿金额。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未约定服务期和赔偿金额的,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五)款、第三十一条(一)、(二)、(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续签和变更聘用合同时,也需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部门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聘用双方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三)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可行;
(四)聘用合同条款是否完善、手续是否完备、文字是否准确。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鉴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聘用双方签定的聘用合同书一式四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要出具委托证明书;
(四)受聘人员身份证;
(五)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鉴证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应予鉴证,鉴证人员须在合同文本上签章,注明日期、鉴证编号,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仲裁申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五十三条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职工,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五条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
第九章组织实施与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基本原则和政策,对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并从政策措施上为所属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者之间聘用关系的有效凭证。各单位要统一使用《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得以“内部协议书”、“内部合同”等代替。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