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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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计量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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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 )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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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54号

2001-05-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交通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交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银行总行本部和上海分行等20个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0%比例就地预缴,其他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交通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交通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1.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2.交通银行按10%就地预交分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上海分行、湖州分行、嘉兴分行、黑河支行、中山分行、杭州分行、无锡分行、大连分行、佛山分行、宁波分行、扬州分行、营口支行、南宁分行、合肥分行、温州分行、南京分行、丹东分行、桂林分行、长春分行、福州分行、镇江分行、锦州分行、柳州支行、昆明分行、绍兴分行、徐州分行、重庆分行、北海支行、珠海支行、南昌分行、芜湖分行、遵义支行、梧州支行、汕头分行、淮南分行、贵阳分行、郑州分行、厦门支行、蚌埠支行、成都分行、洛阳分行、自贡支行、北京分行、济南分行、安庆支行、唐山分行、深圳分行、南通分行、武汉分行、海南分行、泰州分行、新余支行、包头支行、天津分行、沈阳分行、黄石支行、景德镇支行、青岛分行、鞍山分行、长沙分行、威海分行、西安分行、抚顺分行、岳阳支行、烟台分行、兰州分行、吉林分行、九江分行、潍坊分行、大庆分行、延边支行、宜昌分行、淄博分行、太原分行、泰安分行、常州分行、广州分行、济宁支行、苏州分行、石家庄分行、连云港分行、攀枝花支行、秦皇岛分行、哈尔滨分行、齐齐哈尔支行、乌鲁木齐分行
附件2
  交通银行按10%就地预交分行名单
  上海分行 总行本部 北京分行 郑州分行 南京分行 武汉分行 沈阳分行 杭州分行 重庆分行 昆明分行 广州分行 无锡分行 石家庄分行 西安分行 温州分行 南宁分行 青岛分行 兰州分行 苏州分行 乌鲁木齐分行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新建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集中新建区的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集中新建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规定加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在集中新建区内投资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集中新建区企业和各项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并促成国内外投资者(本市除外)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引进外资的实际调入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