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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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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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 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公路建设占用耕地,以县(市)为单位,按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亩以上至三亩(含三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亩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
征收。
第九条 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征收机关提出具体减免意见,逐级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超过两年的,按适用税额的全额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建造住宅,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在《条例》施行后,获准征用、占用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另加50%征收;超过两年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过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根据地的乡(镇)、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贫困地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减免税通知书后,方可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
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机场内必要的空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和为保证其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集体或个人办的诊所用地;
(七)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革命历史纪念馆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减税、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或扩大减免税范围,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各级财政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对越权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凭财政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免
税凭证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当地财政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处以耕地占用税应征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纳税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超越纳税期限,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应填写《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银行(信用社)接到财政机关出具的扣款通知后,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扣款顺序,从纳税人存款帐户中,将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入库。
《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3月8日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在开业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意见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八条 贵阳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超过本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对原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本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振动、敲打、撞击、电锯等高噪声的维修、加工行业,经依法设立的维修、加工等行业排放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办理完毕噪声排污申报登记后,再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禁止22时至晨6时在本条前款规定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位于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允许环境噪声值、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范围、连续作业的具体时间、审批文号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中心环线范围内和其他禁鸣路段,除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鸣喇叭。
公安部门应当在进入中心环线的路口和其他禁鸣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在非禁鸣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3次,每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0.5秒。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检测、年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安装警报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需要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十七条 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规定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偶发性强烈噪声,指暂时发生的,持续时间短,超过130分贝的高强度噪声。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擅自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环境噪声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