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戴世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6:5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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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2012年8月9日海基、海协两会签署《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特将大陆台商长期关切的人身安全议题纳入,以《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共识》(以下简称《共识》),具体规定了两岸相关部门应配合采取的若干措施。如与两岸之前,为保障投资对外签成之协议,无论是”双边投资协议”(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BIA),或”自由贸易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 FTA)相比,不仅系独创,且可说是具有高度的两岸特色,因而广受关注。
然而,并与《投保协议》达致的《共识》,若按法律辞典,”共识”( Consensus)原仅指”各方对同一事项在心理上的合意”(An agreement of parties to the same thing;a meeting of minds)(注1)。以排除法严格来说,《共识》既未经正式签署,并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4-2条第3项”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协议”或构成协议一部的”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也非”协议附件” (注2),亦非正式签署但不具法律拘束效力的”备忘录” (注3)。要精准掌握其法律定性,进而探讨其如何与现行法配合适用,实属不易,亦值推敲。
另查,2012年3月14日大陆通过,大幅度地修正其《刑事诉讼法》,已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考《共识》的核心内容,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通报联系机制。其中诸多约定,涉及大陆刑事诉讼程序,为利落实执行,保障当地台商权益计,两者间的比较异同与衔接适用,也有必要详加检讨。
贰、《共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位阶
大陆海协会常务副会长郑立中曾明确表示,《共识》系落实协议的具体措施,具有”约束效力” (注4)。但未列在《投保协议》本文,也没有经过签字程序的《共识》,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为何,能否有效执行,究非无疑。
从内容看,作为《共识》核心的限制人身自由通知通报机制,最早见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人道探视》之”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但该条文,仅为原则性、框架性的约定,实务如何执行,仍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共识》的出台,正可提供予两岸业务主管部门,为落实上述通报机制,所应配合采取相关措施的具体依据。故与其说,《共识》系作为《投保协议》第3条《投资待遇》第2项”双方应加强投资人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的附带合意,倒不如认为,《共识》系属于《打击犯罪协议》的一项后续补充(注5)。
惟无论是附带合意或补充协议,探究《共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逻辑上不得不从其所附丽之《投保协议》、《打击犯罪协议》,或其他协议的法律定位谈起---
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为何,目前双方法制,均未明确规范,各界亦看法不一,有民间协议说、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说、行政协议(合同)说、国际条约说、准国际条约说、准条约或行政协议说等(注6)。
台湾方面,”大法官”释字第 329 号解释理由书中,也仅消极地认为,两岸协议非”国际书面协议”,并未积极地明示其定位与法律效力。虽然台湾方早已宣告承认大陆为对等政治实体,而无论事实或法律层面,大陆也已间接地承认了台湾独立法域与司法管辖权。但盱衡现实,于”一中”基本原则下,大陆方不可能承认两岸协议的”国际性”。为顺应当前两岸于协议签署后,各自明示或默示地,经行政部门核定,立法机关备查,或透过制定行政规则,发布司法解释等,予以落实生效的现况。拙见故以为,就法的形成过程,似可将两会各类协议,包括《共识》,于签署成立时,均先定位于”民间协议”,俟各自实践完备法制化程序后,再分别将各该协议转化定性为国内”行政命令”、”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限于大陆)”,俾使双方公权力机关,得以各自遵守适从(注7)。
从而,作为两岸协议附带或补充的《共识》,对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亦应作如上相同的理解,始能对应法制,并符合大陆海协会负责人所谓”共识具约束力”之论。
参、《共识》的具体操作及与大陆《刑事诉讼法》的比较衔接
一、大陆新修正《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
2012年3月14日大陆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该法自1979年制定,经 1996年修改后的第二度修正。变动幅度颇大,原条文由225条增加至290条,补充改动140多处,层面广及证据、辩护制度、侦查、强制措施、审判、执行等程序。
修改内容中,与《共识》所约定的限制人身自由通报联系有关条款,经查有三,爰胪列如下:
第73条第 2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83条第2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91条第2 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兹以《共识》已生效确定,具备法拘束效力为前提,对照上开条文,衡酌各方见解,将其在具体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争议,梳理如下:
二、《共识》的法律分析
(一)效力位阶
设若,具有刑事司法互助性质的《共识》,于大陆有如同其行政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则在该区域内的法律效力与位阶如何?特别是与大陆现有法规,如上揭《刑事诉讼法》间,假使发生重迭或抵触时,两者间竞合适用关系如何?
依据大陆《立法法》第79条第1款,法律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固不待言。至于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查大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按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与第5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同院发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据研究,无论是效力或位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一般法律有异。具体适用上,其效力应劣后于一般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但因成文法的局限,该解释乃法律适用上不可少的手段,故可为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注8)。循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无创造法律规范的功能,其既无权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做创设性解释,也无权对法律已规定的事项做变更性解释(注9)。
如上,倘认《共识》视同于大陆行政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共识》原应不能抵触其《刑事诉讼法》,仅有具体细化或补充该法的作用。要言之,针对同一事项,《共识》倘与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相重复,或大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模糊不明时,依”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遍规定”的法理,固可选择适用《共识》来处理。惟如特定事项,大陆《刑事诉讼法》原并无规范,此际《共识》即不应超越该法,另为独立的规定或解释。
(二)适用对象
关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后的通知,《共识》与大陆《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按照前述《共识》补充大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前者既有约定,系指”另一方投资人及相关人员”(实际定义参照《投保协议》第1条),从台湾方角度言,即仅限于”在大陆的台湾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以及”台湾投资企业中的台方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准此,对非具上述身分者,例如与经贸投资无关,因一般就医、求学、观光旅游、学术专业访问等,而在大陆境内之台湾地区居民,《共识》并无适用之余地(注10)。渠等纵遭大陆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仍应按照大陆《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处理。惟可能有《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 的适用。
(三)有条件的通知
上揭大陆《刑事诉讼法》条款,设有”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等,豁免公安机关通知家属义务的例外情况。针对这类向受非议,完全以实体真实发现,实现国家刑罚权为考虑,违背司法审查与改革,于人权有重大侵害(注11),甚至于被讽为”合法化强迫失踪”的条文(注12),《共识》并未约定加以排除,也未明言应予适用,以致有乐观者,基于人权保障,主张两岸签署投保协议通报机制,不管任何人涉及什么罪名被限制人身自由,都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注13),或径予推论台湾方面已达成要求大陆24小时无但书限制通知之目的(注14)。
但如上所述,《共识》原不得逾越大陆《刑事诉讼法》,自为扩张解释。法既无特别排除,故该法的例外不通知规定,于境内之台湾地区居民,也应一体适用(注15)。这点从对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职权的大陆国家安全机关,《共识》并未加以纳入(注16),或媒体所引述大陆相关负责人”相信台湾投资者不会涉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谈话,即可间接地得到左证(注17)。
对于未能争取到”无条件”、”超国民待遇”的通知,台湾方虽强调以”双方同意将透过协议的通报机制,及家属提供讯息由我方主管机关向陆方来查证”,作为补救(注18)。大陆方也口头表示,愿意视个案情况,或响应当事者家属询问而为告知(注19)。然而大陆《刑事诉讼法》,业已规定明确,弹性空间极小。况且《打击犯罪协议》中,基于”依己方规定执行”的前提,还特别准予两岸容有依具体情事,衡酌考虑,得拒绝或暂缓相互协助的余地(第4条第3项、第6条第3项、第8条第2项、第14条第2项、第15条参照)(注20)。是以,大陆能否对台湾释放善意,例外采取超越自身法律的运作,不无疑问(注21)。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
《共识》所约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涵摄范围,是否仅限于前开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与逮捕羁押? 其他同为大陆公安机关所采取,实质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效果的措施,诸如留置盘问(注22)、行政拘留(注23)、劳动教养(注24)、行政强制执行(注25)、民事拘留等(注26),有无包括?
若单就《共识》或《打击犯罪协议》约定文字来看,所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未局限于《刑事诉讼法》领域。惟两岸协议不得逾越法律,已如前述,在法无要求需为通知,且民事或行政性质的处分,要与打击犯罪无关,不属刑事司法互助范畴的客观条件下,大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以外民事或行政法规,限制台湾居民人身自由时(注27),似不必然负有协议所定通知或通报之义务。两会协商未及于此,或可说不无缺漏。
(五)通报程序与裁量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家属通知,实务上通常由大陆公安机关,以签发相关刑事通知书(如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为之。对于依据《共识》,在大陆向台湾地区当事人、家属或企业所为的通知,预料亦将比照办理。
厥有疑问的是,《共识》第三段约定 “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应在24小时内依法通知当事人在大陆的家属;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其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就字面解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通知台湾方仅限于对采取强制措施当时,尚在大陆的家属或投资企业为之,不采取跨区通知的方式。故假设,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纵然在当地设有投资企业,公安机关仍可以选择不为通知(注28)。又假设,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在当地亦无投资企业,此际公安机关即可免除通知的义务。
但如此解读,无异扩大了大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机械性的操作结果,将导致台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基本的家属受通知权,遭到不合理的限缩。对于既无在地家属,亦无在地投资企业,最为弱势者,甚至剥夺其关系人的知情权。实有悖建立《共识》,为”加强对两岸投资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的原意。
或谓纵无通知家属,仍有两岸机关间通报一途。然而,对于该通报机制,大陆法制尚未明文落实,公安机关仍可能径为决定不通报。况从通报到家属知悉,也不免有一定的时间差,终不利于人身权益的及时保护。
个人以为,《共识》既仅为《刑事诉讼法》的一种补充,故如当事人家属不在大陆,或在大陆无投资企业时,此刻应该回归法律,以通知在台家属为原则,而不限于在大陆区域内为通知。更况,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第3款之”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也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作为跨区通知的依据。总之,只要符合法定通知要件,公安机关应即负有通知义务,不得以距离过远、作业不便或家属不在大陆、当地无投资企业等为由,拒绝通知,始符法制。
为妨止恣意、周延保障计,个人建议,除应实时修正调整《共识》约定,以释群疑外,两岸宜再协商,争取比照涉台诉讼文书送达,将通知对象扩及当事人所属的法人、机构、法人代表人、组织负责人,甚至于地方台商协会。至于通知方式,除以刑事通知书寄送为主外,亦可考虑辅以跨区的传真、电子邮件,甚至电话直接联络等(注29),以完善相关程序。
(六)保障通知权=刑事程序权?
签署前后,台湾方不断有呼吁,《投保协议》或《共识》的人身保障涵盖事项,绝不能仅限于受拘留逮捕后的通知与通报,还应积极的包括:家属探视、官员探视、委任律师、律师在场、限制人身自由正当法律程序等(注30)。
以上立论,出发点固然良善。但揆诸《共识》,不过是法律的细化或补充,渠等所提各程序保障权利,于大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解释中,已规范綦详。况其于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大陆译名)后,为符合标准,针对刑事人权保障,本次修法也作了相当的改进(注31)。更况,机关通报、家属通知或探视,虽是初步的程序保障,但藉之掌握被限制自由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与所受处遇,即可据以启动防御或救助。是以,《共识》及《打击犯罪协议》仅设通知、通报或探视的约定,尚无不妥。对此,1979年大陆签署加入国际《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时,本于尊重对方独立法域与法律制度、互不过度干预其执法活动的立场,也仅仅约定大陆负责单位向外国领事馆,通报其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派遣国国民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外国领事官员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亦可兹对照(注32)。
(七)所谓”国民待遇”
按台湾方说明,”台商高度关心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本不属国际投保协议的范畴,但政府因考虑台商要求,将之纳入投保协议谈判,争取到超越港、澳、外商,比照大陆人民的”国民待遇” “(注33)。
然查,上开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3、83、91条,原即有24小时内通知关系人之明文。比之未签署前,《共识》与《打击犯罪协议》其实是增设了通知当地企业与两岸机关间的联系通报机制。相对于大陆地区居民,面临公安机关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时,除特殊职业外,仅有家属通知一法(注34),台商待遇自属较优。
再观港、澳地区(注35),参考2001 年 1 月 1 日生效《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以下简称《中港安排》)与2001年6月7日签署《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其中规定,虽无如《共识》定有24小时内通知之设。然而,关于通报管道、执行单位与内容范围等,上述两”安排”,却颇为缜密。例如《中港安排》,界定《通报管道》为”公安部警务合作联络官(以下简称“内地通报单位”)负责向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通报;内地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涉及的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向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通报”。《通报内容》为”内地通报单位根据安排,向香港通报单位通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拘留日期;涉嫌罪名;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地点及执行机关等数据”。
相形之下,《共识》与《打击犯罪协议》第12条《人道探视》,仅概括的约定”双方将依据各自规定,对另一方投资人及相关人员,自限制人身自由时起24小时内通知。同时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建立的联系机制,及时通报对方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并且应尽量缩短通报的时间”、”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不但在可操作性上略逊一筹,又听任约定方单独处理,亦有欠缺明确性与强制性之嫌。
上述大陆与港、澳间的通报,属于”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性司法互助(注36),其政治立场与法律定位,对台湾而言,要与两岸协议迥异,但其中若干技术性规范,仍不无借鉴价值。
肆、《共识》的生效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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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
(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的监理应推行社会监理,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业主,经批准也可以实行自行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
(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
(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
(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
(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方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
(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 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监理实施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绝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2月6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8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08年12月17日印发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资金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三)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章 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低收入证明(含低保证)。

(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三)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以委托银行支付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获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无故不退出原单位租住的住房,且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退回。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承租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