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法律维权途径之探索/张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49:1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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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送大便到寄寿衣,一桩桩“淘宝门”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也挑战着国家法律权威。“淘宝门”侵犯了消费者法律权益毋庸置疑,但为何消费者屡遭侵犯却鲜有人诉诸法律?这与我国网络立法的尴尬现状不无关系。本文将对网络购物维权的法律途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权益 维权 法律

  2012年5月,一淘宝用户因给了差评而收到卖家寄送的寿衣,此事件在网上爆出后引起轩然大波,被称作“淘宝寿衣门”。 从之前的送大便、公开买家信息,到如今的送寿衣、恐吓买家,买家俨然成为最大的受害一方。动辄整蛊报复的行为不仅激化买卖双方的矛盾,还可能会影响整个网购的健康发展。隐藏在这些“门”背后的是严重的道德缺失和法律制约的缺失。我国互联网购物发展步子迈得太大太快,以至于忽略了重要的网络立法制约。如果再不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没有一个可信的、健康的网络法制环境和维权方式,明天不知等待我们的又是什么“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寄送大便、寄送寿衣的行为,明显是对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极大损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归在名誉权内,可以依据名誉侵权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商家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神志恍惚、精神衰弱等,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写恐吓信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较严重的…消费者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恐吓,可以报警。例如“寿衣门”中送寿衣可以被归入“其他方法”一类。若卖家主观意识不良,在法律上来说可能会构成恐吓,轻微的则属于《治安管理条例》处罚范围,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

  5、上升到法的价值来看,笔者认为“淘宝门”卖家行为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由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维权的尴尬现状

  经营者强势地位

  1、狡兔三窟,利用网络平台的虚拟性来逃避各种实名认证的规制行为,如用多个名称,网址,在自己的工商备案登记中写正在变更受理中等。

  2、经营者不以真实姓名交易,消费者发现问题,难以找到商家。监督部门也由于无法得知经营者真实身份而不能对其进行查处。

  3、霸王条款,往往声明不承担三包,没有退换货,不随产品开具收款凭证等,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

  消费者弱势地位

  1、消费者对商家的情况和经营实力不够了解,经营者是否能提供其承诺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无从得知的。

  2、由于信息偏差,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有限,对产品的实际质量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无法得知。

  3、现在诉讼法中也少有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网络消费者请求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困惑

  1、立法水平低

  目前鲜有法律规定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而且在仅有不多的立法中也存在着立法水平低、立法滞后、立法层级低的状况,且多头管理,规制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个局面导致了消费者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责任主体难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但是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不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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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方便居民生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是指已建成交付给市、区商业系统所属企业使用的公建配套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书刊业的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包括用于网点的仓库、办公室,下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交付使用的,五年内可减免用房租金。减免幅度为:
(一)第一年交10%,免90%;
(二)第二、第三年交20%,免80%;
(三)第四、第五年仍有困难的企业,经过房屋出租部门批准,适当减免。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在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未满五年的,其不足五年的部分,原则上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开办营业的两年内,从税收上给予扶持:
(一)理发、沐浴、熟水、修配服务等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
(二)菜场(包括副食品商店)及经营大众化早点的饮食店,免征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仍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免征营业税;
(三)其他商业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交纳营业税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减免营业税。
第五条 各区建立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
(一)资金的来源
1.由区财政按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实际困难适当拨款;
2.从各区征集的商业网点设施基金中每年按征集额划拨20%;
3.从各区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建设费收入中划拨20%;
4.从企业主管部门税后调剂基金和留成资金中划拨一部分;
5.其他集资。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
1.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由各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
2.各区新建住宅商业网点开办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由各区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货运车辆通行证,由市公安局交通处会同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核发。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的劳动力配备按实际需要,由市、区劳动部门分年核拨劳动力指标,并相应增加工资基金额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回收与管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和回收。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来源渠道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中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办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作为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农垦企业亏损退库和上交利润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四)各级财政对所属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采取以收抵支而减下来的事业费拨款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五)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六)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
(二)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原则;
(四)集中资金、重点投放,促进形成一定规模商品生产能力的原则;
(五)讲求实效、培养财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扶持对象
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农机、水利、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苗木、经济林木、蔬菜等的种植,以及为种植而进行的耕地开发、土地改良、地膜覆盖、温室建设以及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等。
养殖业:包括大牲畜、家禽家畜、水产养殖和其他养殖业,以及机械化养殖设施购置等。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主要包括粮食、经济作物栽培新技术、种子更新及农用新技术的推广;牲畜、家禽、鱼类等的新品种繁有:各级农口技术推广站所进行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等的试验、推广,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必要的设备、仪器购置等。
(三)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主要包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服务的项目建设,以及技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系列化综合服务项目。
(四)农付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付业。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的深加工项目,以及利用当地自然淘汰开展的工副业项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
依据不同的产业确定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扶持期限一般为至三年。对于新种植的经济林木以及生产周期长、收益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到四至五年。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四)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自然资源的工副业项目:对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对于新建的加工项目,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八条 凡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制“财政支农周转金项目申请卡”,实行“一项一卡”,随申请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的项目,均要按照省财政厅颂发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暂规定”要求,实行项目管理:必须在深入实地调查和对项目进行可行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立项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追踪反馈,强化项目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项目完工后,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建立经济效益档案,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实行担保制度,确保周转金的到期回收。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要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进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率高、回收额大的部门、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或尚没还完旧借款的单位,一律不再借用新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十四条 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对延期归还借款的,应收取延期占用费。
第十五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
期内占用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项目1.8‰;
(二)养殖业及饲料加工项目2.1‰;
(三)农业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1.8‰;
(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2.7‰;
(五)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3.3‰──3.9‰。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3.3‰;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3.9‰。
(六)其他工副业项目4.2‰──4.8‰。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4.2‰;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4.8‰。
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归还合同的,逾期占用费率为7.2‰;到期无故不还的,逾期占用费率为9‰。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还款保证金制度,以确保项目资金的到期回收。凡直接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不论什么项目,均要按月交纳借款总额3‰的还款保证金,实行“按月计算,年初预交”的办法。凡已按期足额归还惜款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借款单位,否则,不予退? 梗刹普棵湃钭胫茏鸹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承借承还周转金,其资金占用费率一律按1.5‰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具体投放项目时,应按不同产业项目的占用费率执行;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可依据不同的产业下调0.3个千分点。在
具体投放项目时,仍执行上述规定的占费率,不得上浮。
第十八条 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办法:凡当年借用当年归还的,实引“借款预收”,即在办理借款时一次交清资金占用费;凡借款跨年度归还的,实行“预交一年,年费年清”,即在办理借款时,先预交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以后各年到期还款时,连同本年将本年的占用费一次结清,年茺
内无到期周转金的,应结清本年的占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战用费收入(含利息收入,下同)和下浮的占用费收入中开支用于支农周转金的业务费用,因各地、各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数额多少不一,省不宜控制支出比例,但各地、各部门要从紧节约,并严格按开支范围使用,剩余部门应全部转入
周转金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生产和农业事业。业务费应主要用于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周转金专业会议和培训经费,以及适量的周转金回
收奖励开支等。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围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部分,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财政部门农财机构应先作预算内帐务处理,待拨付下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时,在作预算内帐务处理的同时,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直接
拨付同级主管部门的支农周转金部分,财政部门农财机构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对上级财政以预算指标下达的分成周转金,预算纳入哪一级,哪一级按指标数列入“本级周转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报表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有关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