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王铁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4:06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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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安置 农民 财产权保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通过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征地补偿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现象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供对策建议: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一、引言

当前,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但在实践中,一方面,虽然2004年《宪法》的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违法征地、以租代征等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各地在实际作法中对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种补偿安置模式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且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征地补偿须依合宪性法律进行,《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解决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的原因和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财产权益,就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坚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建构对农民财产权益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①以改变征地实践中“有法不依”与“无法可依”现象,确保农民财产权益的存续保护与价值保护。

二、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借鉴

通过对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相关文献的梳理与探讨,总结出各国征收补偿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凸现出来的特点与规律:基本共性是通过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变革和完善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制度,以达到对私人财产权合理、有效的制度性保护与个别性保护,形成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三

位一体的法律体系,探讨出一系列征收补偿理论:

(一)主张征收补偿须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如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依此条款,财产征收,惟有依据法律,而该法律并“同时”有规定征收补偿之“额度”及“种类”时,方可准许之。且在宪法的体系中,形成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而不可分离。②

(二)主张公共利益内容应遵从立法者具体规范原则

对征收事项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以分散的各个法律具体规定,且绝对拒绝纯粹的国库利益、地方政府公共财政利益的公益征收。③同时认为,立法者于规定公益内容之时,应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的用语,而应将公益予以类别化、特别化。④尤其是在立法技术上,惟有强调“具体规范”原则,国家权力滥用公益的情况,才可望被遏阻,私人财产权利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主张“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与“市价”补偿标准

如1789年8月26日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亦即:1791年9月3日—14日法国宪法绪言规定:“财产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而且履行公正赔款,与赔款预付条件之前,不得加以剥夺。”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若非为公共用途,而给以公正的、预付的赔款不得强迫任何人放弃其财产权。”⑥1949年西德颁布的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公用征收仅能为了公共福祉之需要,始得为之,公用征收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为之,而该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同样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前,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

在规定“公正、事先的”补偿原则的同时,主张财产征收须遵循“市价”补偿标准,应兼顾被征收财产的客观价值与被征收人本身的“特别价值”(如弱者的生存、发展权利)。⑦规定征收“市价”补偿标准具代表性的法规如1960年6月23日德国通过的《联邦建筑法》。⑧

(四)主张征收客体应包括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如在德国,早在魏玛宪法时期,帝国法院的判决就明白地宣示:“征收之客体,不再是以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代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之范围。”⑨一直到1923年,柏林大学教授Martin Wolff发表了《联邦宪法及所有权》一文,将宪法所有权保障的客体,由传统的民法物权概念沿袭而来的“(物体)所有权”,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同时,魏玛时代已被确认的扩张的所有权概念在其后的基本法内被承继下来,使得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所有权保障,系和财产权保障同义。准此,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例如(物权的)所有权,智慧财产权(著作、出版及专利权),债权以及其它私法的权利,皆可归属于基本法保障范围之内。???

(五)主张征收中行政、司法分权原则与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

如在法国,1810年3月8日公布的第一部近代土地征收法律中,“确定仅有司法机关可以宣布土地征收的原则,此原则迄今犹保持其效力。再者,该法律一方面将赔款之决定权委诸司法机关,一方面则将公共用途之宣告权委诸元首”。1841年5月3日公布的现代土地征收法律中,则进一步确立了财产征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原则与私人财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在德国,一方面,设定了征收前先行协商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于实施征收前先行协议价购。???另一方面,确立了行政、司法分权原则,规定征收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补偿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决。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征收必须予以适当之补偿,有关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权衡。有关征收补偿之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总而言之,通过探讨法国、德国、美国三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总结出一系列先进的理论与经验,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要合理、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应当坚持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位一体,从保护私权角度合理构建征收补偿制度。这无疑值得我们在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保护农民财产权益方面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因而,现行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便是在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致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

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只是在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只在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4年根据宪法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仅在第2条第4款增加了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修改。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在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则根本未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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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发改价格[2007]77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200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6]77号),规定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8个高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明确了对上述行业中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用电实行加价的时间和标准,同时规定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已经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但各地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工作进展很不平衡。河北、天津、山西、辽宁、吉林、山东、上海、浙江、江苏、福建、湖南、四川、广西、贵州、海南15个省(区、市)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甄别并公布了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和加价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较好;北京、甘肃、湖北、河南、安徽、广东、云南等7个省(市)虽已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但未具体明确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内蒙古、黑龙江、陕西、宁夏、青海、新疆、重庆、江西8个省(区、市)既未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也未对高耗能企业进行甄别。吉林、黑龙江、内蒙古、陕西、青海、甘肃、宁夏、湖北、四川、重庆、福建、贵州、江苏、海南等14个省(区、市)还以实行发供电联动、协议供电、大用户用电直供、竞价上网等名义自行出台了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为确保国务院确定的差别电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
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和禁止实行优惠电价,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节能降耗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部分省份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不到位,甚至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措施的行为,不符合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严重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落实国家关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的价格措施,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平稳发展。
二、自查自纠
各地要对照国办发[2006]77号文件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凡是没有按照国办发[2006]7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加价标准对高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必须于2007年4月底前贯彻落实到位。各地要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有关规定,对大用户直购电试点情况进行清理,凡是未经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各地自查自纠情况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
三、坚决制止违规行为
对于未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或继续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报请国务院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差别电价落实情况调整各地电力规划,调减电力建设规模和相应的电力项目。调出规划的电力项目不予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在该地区开展大用户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试点工作。
四、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每月初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报告各地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和纠正优惠电价措施的情况,并要求所属省级电网公司严格按照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名单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拒绝执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出台的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对未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或继续执行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的电网企业,将依照《价格法》予以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相应降低该地区的输配电价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将于2007年5月份派出工作组,对各地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和纠正优惠电价措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