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表见代理/李清华 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1:27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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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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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理论界、实务界,尤其是法院自身,从多方面进行了探索。但当我们回头审视这几年裁判文书改革的得失时,不难发现裁判文书改革从一开始就纠缠在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上,出现了为标新立异而改革的倾向---哪怕与裁判文书沾一点边的细小变动都打上了“改革”的旗号。这将裁判文书改革引入误区,导致裁判文书改革停滞不前,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之所以会如此,笔者认为,是裁判文书改革中缺乏一个明确的理念,没有围绕这一理念来确定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从某一方面来讲,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延伸,是对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和总结。因此作为集中反映审判活动的一个载体,也应当体现法的内在价值,即“公开、公正、权威”的理念。

  当前,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第一,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不重视,没有真实、全面反映当事人的意思。摘抄当事人的起诉书和答辩状;有意无意漏掉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归纳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过于简略。这些与后面的“事实”和“说理”不能一一对应,公开性、透明度大打折扣,最终使人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第二,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透彻,认定的事实缺乏说服力。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但不少裁判文书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写好了事实后,笼统地用一句:“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这种由事实--证据的写法颠倒了先证据后事实的关系,成了分析的是事实本身,而不是通过分析证据来查明事实。第三,判决理由不充分。大部分的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判决的依据、理由要么避而不说,要么含糊其词,且说理时多使用生硬的说教用语。说理不足还表现在字数上和逻辑性方面。有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只有几十字,而在逻辑推理方面问题更突出。说理不充分的判决即使判决内容正确,其信服力、感染力也要大打折扣。第四,诉讼过程反映不全面。在裁判文书中将重心放在了诉讼证据、判决主文部分,而对诉讼过程,如案件受理的时间、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的时间、延长审限的情况等在裁判文书中未作交待,没有充分向社会公开。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裁判文书是庭审活动的全程反映,而庭审质量的高低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制作。法官业务素质不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首先就影响到法庭审理。庭审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心中无底,不能较好把握庭审所要解决的问题、层次分明地推进庭审,使有些案件事实在庭审中被漏掉没有得到查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制作判决书时,由于事实未查清,加之“说理”的能力差,为避免越说越漏洞百出,只好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行高度概括,含糊其词应付。应当看到,法官凭借经验、就案办案,不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问题普遍存在。这除了法官理论水平较差的原因外,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现代司法理念欠缺不仅对于个案,而且对于整个司法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造成法官审判观念发生偏差。反映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不关心,没有公开审判的全过程、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这几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效。一是在思想上达成了共识。虽然在改什么、如何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都认为目前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不公开、不透明、说理性差等问题需要改革。这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不仅在理论上提出了问题,而且在实践上进行了尝试和探索,在某些方面,如加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等,还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问题。1.价值取向不明确。认识到裁判文书需要改革,但对裁判文书改革的认识不到位,导致方向和目标不明确,造成了行动上的混乱,各行其是,都将自己的实践贴上“改革”的标签,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在“正道”上有所突破。2.多在形式上作文章,没有上升到改革的层面。如给裁判文书加上封面和封底、在裁判文书后面特别增加附页。笔者无意对这些举措进行贬低,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裁判文书改革不是浅层次的更不是在表面形式上作文章,而是深层次的、全局的。

  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出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学习、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走有中国特色的改革之路,都需要深入地理解法的精髓,进而形成符合时代精神的司法理念,并以此为指导才能使裁判文书改革获取真正意义的改革成果。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公开原则。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真实、全面反映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除了法律有规定的外,对全部的事实、证据、法官的意见和适用的法律都应写入裁判文书,不仅向当事人公开,而且向社会公开。(2)公正原则。将公正作为司法的基本要求和价值目标是法律上的“公理”。按传统的观念,公正与否还是评判司法工作好坏的惟一标准。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裁判结果能实现社会正义。(3)权威原则。要求法官将裁判文书视为法律的“圣经”,以恭敬、严谨的态度对待,缜密思考、认真撰写。由此,使当事人从裁判文书感受到司法的权威,进而尊重法院的裁判。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