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5:11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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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

熊利民


  [内容摘要]死刑(Death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为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权利和利益的载体,可以说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又称为极刑。死刑作为一种刑罚,除了具有刑罚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其独特性,最显著的莫过于它的严厉性。首先,死刑剥夺的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一旦生命不存在,那么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其次,它带来的痛苦也是最大的,一个生命的终结,除了犯罪者自身要经受的莫大痛苦,还有带给亲人的心理阴影及思念之痛;再次,死刑的威慑力也是最大的,这是其他刑罚达不到的效果;最后,它具有不可逆的特性,人死不能复生,一旦死亡则会永远消失。不像财物,失去还可以回来,而生命则没有恢复的可能。所以我们必须理智、慎重的对待死刑。
  [关键词]死刑、政策死刑存废、程序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马克思在阐述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的关系时认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在最原始的时候死刑是无规则的,它不仅仅是因为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由于要生存,物竞天择,除了复仇这一原因之外,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对其他能给自身生存带来威胁的人们施行死刑。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经济、私有制度,当他人的行为威胁到自身利益时,为了维护以有的特权及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国家机器——军队与监狱,从而 使死刑开始以一种正式合理的方式存在,并被使用了千百年,以至今天。
  (二)死刑的发展
  从奴隶制时期的墨、劓、 ?|、宫、大辟到封建时代的笞、杖、徒、流、死,一直到今天的各种刑罚,包括死刑。可以看出刑罚的方式越来越文明,从残害人的肢体到如今的文明刑种,这都是社会的进步。也可以看出,从古到今自始至终都保留着死刑。死刑是在历史起伏动荡中发展的。当社会安定,国泰民安,那么统治者就会对犯罪者宽大处理,无论是从死刑的种类还是从处以死刑的人数来说都是很少的,阶级矛盾缓和,所使用的刑罚即使是死刑,手法也不是很残忍,比较人道些‘而遇到社会政权交替时,社会秩序一片混乱,各种犯罪曾出不群,“乱世用重典”,一旦各种矛盾激化产生冲突时,死刑的种类及处以死刑的人数就会增多,而且残酷无比,以此来镇压和威慑人们不再犯罪。但总的趋势是死刑在减少,死刑的方法越来越文明人道。如今我国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来严格限制死刑的执行量,在适用死刑上采用枪决和注射的方式,是为了减轻罪犯行刑时的痛苦。
  (三)死刑的现状
  截止到2000年10月,在全世界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有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而保留形式的国家大约有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0 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有71个。
  由于社会性质及政策的不同,导致了死刑政策的多样化,我们可将其分为四种状态:第一是绝对废除死刑的,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彻底废除,不适用死刑,自1848年圣马力诺率先废除死刑以来,以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这些国家都是启蒙思想盛行的国度,他们对人权彻底的尊重,是死刑不存在的原因;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为部分废除,只对普通的刑事犯罪废除,对于严重的罪行,如叛国罪及复杂的政治犯、军事犯保留死刑,或者在发生战争时有些罪行会危及到国家安全时,普通刑事犯罪也会被适用死刑;第三,实质废除死刑,也称为事实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虽有法律规定死刑,但也只是 保留一种形式而已,在实际中未判过死刑或判处死刑却并未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与废除死刑同样,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死刑;第四是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死刑,而且也实行,但是对判处死刑实行严格限制,并呈现出“限制渐强”的趋势,比如我国就是。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存废观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的千百年,一直未有人对此产生质疑,直到贝卡利亚及许多学者在启蒙运动过程中提出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由此在全社会产生轩然大波,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的争论日益激烈。
  (一)废除死刑的观点
  那些启蒙思想家人道主义者们认为“天赋人权”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既然国家要保护人的生命权,就不能轻易使其消失;社会契约论者卢梭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组成国家最高权利,但不包括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去享有其他权利呢;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很重要,一旦错用死刑,人的生命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终身奴役刑优于死刑;有的社会学家认为死刑具有恶的导向作用,而且死刑的适用轻重差别很小,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
  (二)保留死刑的观点
  首先,传统的思想家认为 死刑的合理之处在于“杀人偿命”、“以命抵命”,这种是非观念长期保留并继续传承,被人们认同并适用;有些社会学家认为趋利避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度及地区来说,死刑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由于它的严厉性,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社会状况复杂,死刑是必要手段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认为犯罪是对所参与订立的契约的公然违反,应受到处罚。随着司法日臻完善,严格限制死刑可避免使用或判刑不一定就会执行 。如果废除死刑,那么最高刑就会是终生监禁,不仅会造成财物资源上的浪费,还会有罪犯越狱逃脱再报复社会的可能;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如果所犯之罪罪大恶极而不执行死刑,那么由于被害者家属的仇恨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
  (三)我国的死刑存废观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废除死刑;而有些学习和则要求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加重刑罚,加大死刑执行量,显然这一观点是不可取的,大部分学者则要求保留死刑,减少死刑并避免适用死刑,死刑的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的废除死刑 ,所以,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走符合中国现状的道路才会正确引导社会的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相比 ,已有所减少了。但是由于中国国情限制,适用条件仍受限制,中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相对来说还是不好,严重犯罪较读。还有美国、台独势力及其他恐怖组织不断活动搞破坏,给社会主义建设添乱,使得每年的犯罪活动还很猖獗,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较多,故产生了所谓的“人权 ”问题,所以应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慎用死刑,是我国国情所要求的。三、死刑存在价值及局限性
  (一)存在价值
  从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到如今,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仍然不断,但是同时有许多国家废除死刑之后又恢复的,前苏联三次废除又三次恢复,还有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过废除又恢复的状况,可以看出死刑的生命力是顽强的,包括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强国也还保留着死刑,前两年美国执行过一次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对在俄克拉荷马州实施爆炸犯罪行为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的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 年来美联邦政府首次恢复使用死刑。这一切都说明了死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甚至在许多彻底废除死刑的地区仍有人呼吁恢复死刑,这些都在提醒我们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在我国仍然深入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不可能将废除死刑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主要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首先,中国是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发展演变而来的,沉淀了千年的历史文化及其传承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在人么的观念中,杀人就得偿命,如果废除死刑,民众一时无法接受,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品,只有依法对犯人处以死刑。”这是康德著名的等量报应论,同样还有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这些都是对生命权的平等论。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报复”所强调的是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而“报应”则强调了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如今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著名学者杨世云教授认为“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
  其次,死刑本身的威慑力是巨大的,它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 。在我国,尤其上广大农村来说,许多老百姓可能根本就不懂法,所以法律对他们根本起不了多大作用,没有法律观念。但他们却都知道“杀人偿命”这个概念,这样就会遏制许多不理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再次,死刑的存在表明了国家及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安定,打击犯罪,正确量刑执法这是政府的责任。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于中国国土面积广阔,存在着东西部经济差异,以及社会财富总体上的不均衡,社会民族多而复杂。这些地区差异都会导致社会稳定产生突变。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重任,品副的差距会使许多人为了追求利益铤而走险,走私、背毒、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当其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时,死刑就是最好的手段。
  死刑,是一把带有血腥气息的利剑,但它并不是滥杀无辜的,它有自己的原则——“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当人们都不去犯罪,自觉遵守规则时,不用我们废除,它自然处于死亡状态,而当侵犯他人利益,侵犯社会利益的现象出现时,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又是先生所必须的,。都说死刑不人道,可是作为刑罚,又有哪种刑罚是人道之刑呢?如果我们对死刑犯给予宽容,不用让他们承受死亡的恐惧 ,那是不是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残忍与不负责呢?不可否认,一小部分死刑犯主观上的危害性不大,但大部分人还是有较大的危险性,尤其是已有前科的犯罪人员,其主观上与手段上具有更残忍性,不能因少数人的原因而忽视大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现实中,许多有钱的犯罪分子,以钱买通执法者,通过各种手段提前出狱,即使不出狱,但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如贵州一局长,犯案后在监狱中大摆酒宴庆生,参加者有他的亲朋好友,还有监狱干警。还有一香港商人,因走私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为有金钱冲锋陷阵。不仅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干警还可带他出狱嫖妓,不仅没好好改造,反而由死刑改为 无期,最后有期徒刑出狱了,这就让许多人心里产生疑惑,由此而产生了许多人出狱后再犯罪的恶性事件,从而使社会秩序更加混乱,而且这些再犯者,他们对犯罪的犯意更强,使用更残忍的手段来报复社会,对社会公民造成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害,还有精神上的恐惧感。死刑的存在能对社会的这种心理加以抚慰,消除人们的恐惧感,使社会得以健康正常的运行和发展。
  最后,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如果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受害人的亲属就会心理失衡,当他们对国家对社会失去信心时,就会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导致“私刑 ”的出现,动用私刑报复杀人者,进而包袱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扰乱社会秩序。  
  (二)死刑的局限性
  无论如何,死刑都是极端残酷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它最终会被社会所淘汰,但不是现在。由于司法上的腐败或法律上的不完善,使许多判决由于量刑上的不当 或社会腐败造成的错杀与枉杀再所难免。一旦错误,如果是其他刑罚可以改判,恢复其清白,而死刑则无可挽回了。
  还有民众意愿情绪的波动影响,社会舆论的影响使民众在许多方面认识不足,态度 不同。当一些性质恶劣、罪大恶极的犯罪发生执行死刑,这些符合了民意,但这一点也容易被某些人所利用煽动。在对待一个惯偷和一个走私犯态度就不同,由于惯偷触犯了自身利益,所以认为他改杀,而一个走私犯无论他走私多少,他给自己带不来威胁,甚至还可以从他手中买到便宜货,即使他的走私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事不关己,就没有前列的憎恨,所以杀与不杀都无所谓。民意往往受情绪利益因素的影响,但无论是什么,毕竟人命关天,这些绝不能因民意而受影响,必须理智对待。
  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或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在国际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诡计文件中,除了以上两条之外,对单纯的政治犯和70岁以上的人犯罪被指控时, 不应判死刑。这有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对于组织、策划、参与、执行了犯罪行为的政治犯则不再此列,他们的行为罪大恶极,性质恶劣,罪不容诛。在我国,也应将这两条提上议事日程。对于70 岁以上老人,当其受审时,已无力再去犯严重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尊重老人的他度,不判死刑也可以,不会产生很大的民意情绪。
  五、完善死刑复核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它是对死刑的限制使用,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则很有可能该判为无期徒刑,进而有期徒刑,这样就不会再执行死刑了。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是我国刑法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他可以有效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方针。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 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证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及死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使一些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避免适用死刑,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结束语: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或其自身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目前阶段,死刑的价值本质及死刑特殊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仍然必须保留死刑。随着社会文明日新月异的发展,引导死刑走向文明化,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而减少死刑,创造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再社会条件允许的强矿下,为死刑建一座“死刑之墓” 。
参考文献:
1、翟文科著:《刑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1年5月第一版,第176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7页-169页。
4、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5、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6、陈秉志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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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娄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内容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海、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居民地名称(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及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娄底市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娄底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全省及本辖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应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地名,特别是城区新建街、路、道、巷、公园、广场、高层建筑的地名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二)采取有偿命名方式命名的地名,其专名和通名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凡不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地名,原则上都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命新名的含义和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下列规定分类呈报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市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 更名, 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娄底市城区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事先应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抄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承办。

第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化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工作经费和部分标志设置经费;

(二)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部分经费;

(三)公共地域地名(如街、路、公园、广场等)标志设置经费,可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取得,冠名权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筹得资金的30%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四)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设置地名标志或将设置经费交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设置地名标志;

(五)门牌、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经费,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或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材料和安装时间,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按规定自行制作,在规定时间内安装。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宅区、高层建筑物的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专名的命名具体要求如下:

(一)能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二)词语含义明确、文明、健康。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传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三)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文、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

(五)专名应与使用性质和规模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湖南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六)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专名的住宅或建筑物,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七)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由相关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进行;

(八)在同一城市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专名不得重名、同音,并不得使用生僻字。

第二十三条 通名命名要与住宅和高层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含义不清、易产生歧义的词语。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9层以上(含9层)或高度达24米以上(含24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方可命名为大厦;

(二)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可命名为大楼;

(三)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可命名为商厦;

(四)使用性质单一的建筑应以自身行业的特点命名,如以饭店、宾馆、商场、茶馆等命名;

(五)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可命名为广场。广场的命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二是用地面积除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积外,尚有 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化地,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六)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大型建筑群可命名为城。用城作通名时,建筑群占地面积要达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群在城郊的,占地面积要达到6万平方米以上。城作通名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七)在本城内具有规模的较大型建筑物(群),一般占地面积达 8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方可命名为中心;

(八)有相当人工景点和一定绿地面积的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可命名为园、花园;

(九)从事文化、艺术、科技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住宅区可命名为苑、花苑;

(十)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占地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所建住宅楼不少于6栋的较大型居民住宅区可命名为小区、新村;

(十一)高层住宅楼或多栋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可命名为公寓;

(十二)园林式的、具有较多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命名为别墅;

(十三)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可命名为山庄。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十四)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旅游使用,占地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可命名为度假村。

第二十四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或高层建筑需使用新地名时,必须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地名的命名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地块开发权后,即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中标、征用、购置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预先登记手续;

(二)地名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单位地名命名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受理预先登记,论证、评估后按规定程序颁发命名批复;

(三)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地名的,申报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四)对批准命名的标准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通过传媒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下发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