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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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五种类型。当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并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或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1998年年初,原告通发公司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通发公司和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99年7月1日,戴某等7人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某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某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广州富雅公司、深圳柏卓公司、江苏山湖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后通发公司以刘某、佳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最后出具了的《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将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并认识上述技术信息均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的;同时经过对比,认定被告佳兴公司有五处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其生产实际亦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某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期间,宋某和被告刘某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生产铜包铝线产品的关键性工艺、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受聘为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且刘某应清楚知悉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被告刘某却在离开原告公司后立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佳兴公司、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判决后,佳兴公司、刘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刘某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二上诉人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佳兴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上诉理由由于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从该7人处受让取得了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之后就以此工艺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在刘某、佳兴公司利用该工艺生产出产品并销售后,通发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对刘某和佳兴公司提起了诉讼。据此,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商业秘密是否能够进行转让。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受让人能够以原告身份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侵权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列明违约的情况及责任等。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让与人应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商业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此项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商业秘密。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可能同时存在若干个被许可人,技术秘密权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种许可是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最常见的一种。
(四)分使用许可,是相对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而言的,在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商业秘密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使用许可合同就是分使用许可合同。分使用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五)交叉使用许可,是指两个商业秘密权人互相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这种许可中的两个商业秘密价值大体相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实质上即为上述所说的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故其完全具有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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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杭价综〔2004〕173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区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为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4]176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密切注意市场上出现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现象,及时捕捉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切实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市区各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认真、主动、如实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资料,以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附件: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和《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即价格异动警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采集、跟踪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全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各定点监测单位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禽、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六)周边地区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经济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的时间、区域范围、价格波动幅度以及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情况;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警情,立即进入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状态。根据价格异动时间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动警情从轻到重、从缓到急依次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某一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区、县(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
(二)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市、区、县(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地区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情况。
(三)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全市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市协同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警情发生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市区发生价格异动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定点监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第八条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市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一般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除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外,直接向市价格监测中心报告,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于每周一、三、五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重大警情发生后,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和重大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安排专人值班,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特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半日报告制度和特大警情值班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要安排足够力量,对市场价格进行实时监测和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于每日上午9:30和下午13:30前将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市价格监测中心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市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价格网站(杭州价格网网址:www.hzjg.gov.cn)、公共媒体等各种资源作用,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辅助价格监测点,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