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韩鸿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9:07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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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韩鸿翔


  同国外发达法治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素质和公信度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此相应的是,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两个低”是对我国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身份和地位的真实折射。

一、“两个低”形成的历史原因

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崇尚法治的文化传统,法律意识基础也非常薄弱。相反的是,人治思想基础非常浓厚,“天无二日,民无二主”、“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死即为不忠”等等都反映了人们心中君权至上的思想。在诉讼断案方面,老百姓心中也是包公、海瑞等清官情结。其实,人们心中的包公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官,他集警官、检察官、法官和执行官于一身。在包公身上人们所向往的是公道正派和为民做主,而不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法官居中依法公正裁判、司法为民。司法为民和为民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民做主固有含义便是:“父母官”以权力为依托,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权力运行是否合法,是否遵从既定程序,权力运用的方式能否普遍适用,则在所不问。“权大于法”至今仍是社会民众的普遍心理。人们对法律(法治)的信仰远不及对权力的信仰。

经过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短暂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中华民国时期,几千年来一直都是在君权至上、法为权用的人治思想传统。既便在1954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宪法后,法治思想的萌芽还未形成,就被后来十年文革的惊涛骇浪所淹没。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才开始真正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党的十五大才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所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提出的。

在这种传统思想文化观念的支配下,生活实际中,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为自己寻求救济之时,通常想到的是找“中间人”来管一管,对于诉讼比较“厌恶”,不到万不得以不为之。在当今,人们对自己权利的救济还有一种中国特色的方式:有矛盾纠纷往往想到的不是找法官,而是上访告状,找“县官”、“市官”、“省官”,甚至“告御状”,即便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也不例外。人们总希望能换一个更大的“官”来把这些个“小官”管一管,治一治,为自己做主,为自己出气。他们深信“权大于法”。出现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原因,但是也不难看出,人治思想在人们心理和行为方面的巨大影响,而法治思想在群众中的基础却是多么薄弱。

在中国古代,在职位设置上没有真正意义的法官这一职位。法官和行政长官融为一体,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县、州、道、台等各级长官皆可坐堂问案并依律决讼断狱。现在人民法院的前身向前可一直追溯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在一些地方的农会才成立过审判土豪劣绅的法庭、审判委员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内成立过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县、区各级裁判部。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萌芽。[1]审判机关诞生之初,便是以中央政府对敌斗争工具和对内调解矛盾机关的面孔而出现的,他属于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后,人民法院根据规定才不再隶属于政府,不再向其报告工作。但是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且当时对法官任职条件、待遇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也没有另行规定。现实当中,法官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管理的。既便2003年《法官法》诞生后,其规定也未被很好地落实。

由于这一系列历史原因,包括法律文化传统因素,至使一直到今日全社会民众看来,法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政府的一般工作部门并无多大差别;法院工作人员(法官)在整体素质和知识结构方面,与一般公务员相比,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正是这种社会责任和人员素质的无差别,最终决定了待遇方面的无差别。于是,相对国外成熟法治国家而言,我国就出现了法官“两个低”的现状。

二、法官的素质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在我们就有了一个问题:法官 “两个低” 的现状是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还是与之相悖呢?

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自此,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建设转向市场经济建设,经济立法数量大量增加。要发展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国家必须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只有公平才能激发创造力,只有有序才最大限度地避免财力内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要做到公平有序,就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用法律确定各方权益,规范社会秩序。市场经济就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只要存在竞争,就会存在纠纷,要使纠纷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得到解决,就离不开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居中裁决。公平合法有序同样也是对政府行为的基本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还负有审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裁判权。在历史中形成的,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的格局,正在逐步被打破。可以认为,法院承担的社会职责相对政府的一般行政部门而言,越来越重大了。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大量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层出不穷,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各种法规、规章更是多如牛毛。所规范的内容不限于上文所述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婚姻、家庭、侵权等基本的民事法律,涉及政府各个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以及规范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诉讼法律也越来越细化。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情况下得经维持。但是,现代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伴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广泛化和复杂化以及相应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更高的要求,法院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大,早期的未经培训的经验型法官已逐渐让位于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型法官。不管懂不懂法律,只要进了法院熟悉两年都能干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这样一来,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纵向比较。
同时,相对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进行横向比较而言,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更为提高,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分析得出:

(一)人之常情,理之所在。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者,处理纠纷理应比双方当事人看问题更全面、更深刻、更在理、更能服众;否则,就不称为法官。故此,法官的素质相对而言,在总体上应高于检察官、律师、以及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此三者,常常是案件的当事人。

(二)、法官不但是处理纠纷的裁判者,而且是终局裁判者。当人们行为出现侵权、违约或其他不当之时,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违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之时,相对人可以到法院找法官寻求救济,法官可依法纠正之。可是,如果当法官的行为不当之时,又有谁来纠正。这是司法终局决定的。因此,法官应当是高素质的,既包括能力,也包括良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的不当行为。

(三)、现在提倡处理纠纷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两个效果都良好,最终当事人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当事人包括的范围太广泛了,一般群众、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当事人。这就要求法官能够针对社会各个不同阶层形形色色的人做思想工作,会说理,说的在理,不仅能讲法理,还能讲情理、道理、伦理,并且能讲到当事人的心中。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高超的表达能力,甚至还要有敏锐的政治智慧。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低素质的状况已不能再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官素质亟待提高。那么,法官素质提高到多高才可以?这无法用一个“尺子”去量,但总的目标是达到“令人敬佩”。

三、法官素质与待遇

提高法官素质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但从根本讲只有两个:一是法院系统内部花费必要的人力物力,提高现任法官素质;二是直接从社会上录用或调入高素质法律人才,逐渐添补法官空缺,逐渐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第一种方法是解决目前法官素质低的临时举措,从长远来看,第二种方法才是最终提高并保持高素质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的根本之道。道理很明显:法官素质高低不是自己跟自己比,而是相对全社会而言,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国家也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另一面从社会上吸收人才,也使社会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节约高素质法官产出的投入成本。
当全社会都在要求公平和正义之时,当提高法官素质成为当务之急之时,当法院需要引进、挽留高素质法律人才之时,有关法官待遇的问题就成了一个无法让人回避的问题。我国法官待遇低,已被普遍共认,也已被当前的法官不断流失的实际状况所证实:“近年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其中多数是从西部地区流失的。”“学法律的大学生在毕业就业时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律师和法官在待遇等各方面的差距实在太大。”[2]

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北京执业律师已突破1万名,这些律师的行业收入突破50亿元。业内人士保守估算,这1万名律师中至少有200名的个人资产已达到了千万富翁水平。这就意味着,每50名北京律师中就能诞生一个千万富翁。粗算下来,北京律师年均收入可达50万元。[3]律师界这样高的收入,法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其实质是劳动力的价格。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哪里价格适中,效益好,资源就自然向哪里集中。人才资源的配置亦然,哪里劳动力价格高,人才自身的价值展示得越充分,人才就会流动到哪里。这是马克思劳动价值学说的基本原理。由于我国律师界的收入在总体上远高于法官收入,因此,在我国形成了律师水平高于法官水平不正当局面。就单从这一点讲,让两个针锋相对的高素质的律师在低素质法官的裁判面前“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谈何容易?

这就出现了法官的经济待遇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的现状。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工资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的工资序列一直是按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的,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体现不出责任的重大和职业的神圣。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法官审理案件,表面上风平浪静,其实那只是处于风暴眼之中的一种暂时的、虚假的平静。实际上,法院的判决稍有闪失,各种社会矛盾随时有可能呼啸而来。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末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笔者也提倡,但法官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还是要同自己周围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的,受着社会各种思潮的影响,仅加强对法官廉洁自律的教育是不够。人们曾说“法官要耐的住寂寞”,不错,法官应该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不作与法官身份、职业相悖的事情,但是法官最起码的生活质量要保证;法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但要自己请得起自己;不要出现法官因为不能支付自己子女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离职。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应当从提高法官待遇入手,使各级法院逐步引入与留住有经验的、合格的、多样化的高素质人才,同时也激励现任法官加强自修,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法官职位的需求。 “改善法官待遇。这并不是法官自利欲望驱使所至而提出的改革,而是其他国家改革的经验。提高待遇能带动法官素质提高,带动纪律严肃,树立法律权威。”[4]美国作为发达的法治国家,为留住有经验的高素质法官和引入优秀的律师担任法官,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在法官待遇方面可为他国之楷模。美国联邦法官“一经任命不仅享有很高的政治待遇,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享受高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3-5倍丰厚的经济待遇,由此培育出的法官队伍使得他们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忠于职守,始终保持执行案务的公正性和执行职务的廉洁性,自觉地践行法律,以体现法律的权威。”[5]即便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院约翰•罗伯茨在2007年度报告中陈述:“也决心继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二十年的追求:为使联邦法官得到合理的薪水”,还在努力呼吁国会增加联邦法官的收入。[6]

法官待遇包括方面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待遇;二是身份待遇。经济待遇即工资的多少,身份待遇即社会地位和受到尊重的程度,其中经济待遇占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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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返回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设立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十二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听取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本条例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