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王忠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1:51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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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在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项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不断暴露出了诸多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并严重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进一步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关 键 词】劳动教养/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 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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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实现职能转变,政事分开,坚持依法行政,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各级特别是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工作中应从过去重批轻管、重程序轻机制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宏观调控、强化管理、建立机制上。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
99〕480号)精神,就更好地发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应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其他建设都不可避免大量占用土地,包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征地程序中确立了“两方案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单
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随着新的征地制度的实施,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会相应增加。作为负责征地组织实施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要依法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又要研究制定征地管理宏观政策,加强指导,在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就必须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
转变工作方式,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多年来,一些省、市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在征地工作中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各种“急、难、新”的问题,保证各类建设用地作出了贡献,得到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肯定和社
会的承认,同时也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有关事业单位可以承担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征地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程序和批准权限,代表政府担负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中大量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或由有关事业单位协助。这些工作主要有:
(一)征地的现场宣传、调查、勘测等具体工作;征地报批“一书四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图件的准备工作;征地依法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负责收集汇总、分析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提出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建议。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落实。
(四)了解掌握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被征地人员的生活安置、劳动力的生产安置和安置补助费使用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和建议。
(五)推行征地费用包干制度,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发生的问题。
(六)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建设单位落实补充耕地方案;有条件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补充耕地工作。
(七)向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和提供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该强化管理工作
在转变职能,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切实履行“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管理上,主要工作是:
(一)积极推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研究制定征地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拟定或审核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规定的职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征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在征地依法批准后,组织好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征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研究征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的措施,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征地制度。
(五)加强对下级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和承担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六)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服务”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廉政勤政,接受社会监督。
四、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应该相互配合,并搞好自身建设
省、市、县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的业务指导,同时还应接受上级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市、县有关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行政辖区内一般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省、市、县有关
事业单位共同承担省、国家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跨地区建设项目和征地难度较大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共同承担的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是业务合作关系,几方要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为承担好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有关事业单位要切实搞好自身建设。要树立服务意识,立足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好务,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服好务,为被征地单位服好务;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理顺与各方面关系,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人、财
、物规范管理,依法办事;要经常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基本素质。



2000年2月1日
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马东晓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摘要〕 迄今为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存在二百余年,且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该制度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甚至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性质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利弊,以期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天在世界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起源和发展
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以前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最早出现在1763的英国,即Huckle v. Money 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行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决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17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直到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 v. 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根据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许多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到70年代,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出现了大量的、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注意,这就是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作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 在许多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赔偿金,而此类案件常常又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二、性质和特点
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恶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被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又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在美国,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即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提出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定。由此可见,在美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院非常看重被告的主观状态,当被告的过失非常过分,为社会大众所不容的时候,为惩罚被告、防止相同或相似的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有时会判予原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常常被使用在产品责任中。如果一个制造商明明知道自己的设计或制造过程有问题,却仍然制造出来并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即使消费者并没有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法院也可能要求被告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通常会在法定限额以内,实际上,许多州对该数额均有不同方式的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1-3倍;而弗吉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则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作出规定。
近年来的趋势表明,为防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被滥用,一方面立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要求,如美国国会通过的《产品责任法》以及《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规定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法官往往在陪审团合议时进行释明,甚至在陪审团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裁定后,也会把过高的赔偿金数额再降下来。
三、争论和评述
即使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也是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反对的理由主要有:
(1)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赔偿,起不到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效果;相反却可能鼓励受害人滥用诉讼,甚至骗取高额赔偿金。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影响行业的发展。
(3)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会导致原告获得一笔横财,而被告拿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本应当交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机构。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固然有上述诸多弊端,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在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以来,其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对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称之为“赔偿全部损害”制度。而惩罚和预防乃公权力行使的职能,非民法讨论范畴。
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因为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损害赔偿之目的才易达到。然则,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之损害,有如上述,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故如严格执行赔偿全部损害之原则,则人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为,盖恐一不小心,过失造成损害事故,而走向破产。因之,即使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其所谓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
所以,以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本质上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但大陆法系在职权主义思想之下,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发挥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的功能,来制止此类现象的大量发生。就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来惩罚和制止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其立法者也是依据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强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否则不能保障国计民生。
这样一来,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似有损私肥公之嫌,且消费者因为得不到全部补偿,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放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且,国家设立庞大的行政机关,配置相当行政资源,耗费大量财力,耗费纳税人金钱。且到具体管理环节,还有执法的效率和公正问题以及随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问题。另外,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补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消费者有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比以公权力介入民事赔偿领域的行政管理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
众所周知,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后两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一种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就需要特别设置一些制度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而且也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虽然有些人难免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能单单仅表现在数额上的平等,实际上数额上适当‘过正’恰恰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
四、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仅适用于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即只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买买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确认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后,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使得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恰恰在产品责任这一消费者最需要的领域中几乎毫无作为。
(二)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仅规定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不妥,限制了诸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将包括产品责任在内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使该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仅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倍数不合理。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低,这种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几乎没有惩罚的作用,而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大,仅仅因为存在轻微的欺诈行为就双倍进行惩罚似乎又不公平。例如在高档汽车买卖中,销售商对汽车的夸大宣传行为可否使得消费者获得增加赔偿一辆豪车?
再次,没有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未加区分,也未考虑是否无视他人安全以及引起伤害的严重程度。由此引发“知假买假”大量出现,使得消费者和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读。
五、我国应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在二十世纪中叶的勃兴恰恰是因为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对其的广泛应用。而众所周知,美国也是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最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这里面不能不说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功不可没,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民间还是政府,在推动产品质量进步方面均是不遗余力,从“质量万里行”到年年的“3.15”活动,声势浩大,深入人心,但产品质量问题却未见根本好转。尤其是近些年,以“三菱帕杰罗汽车”和“东芝笔记本”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中国消费者的事件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滞后以及在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在英美产品责任领域早已发挥巨大作用的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落后,产品匮乏,为了发展经济,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上采取了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这无形中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一些企业越来越不重视产品质量,有恃无恐的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追求税收而纵容保护质量低下的企业,这又使得消费者更加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无奈地接受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在高昂的维权成本前却步。如此,国家一方面高调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层面却缺乏鼓励消费者维权,惩罚不法厂商的长效机制和积极措施。
其次,大陆法系以填平原则下的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唯一途径,这种途径并不能使受害人充分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以产品责任案件为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一方面所受损害中的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情感损害实际上根本无法回复,而代之以金钱赔偿又难以考虑物价上涨,情感折算等等因素;另一方面所失利益中,能力的丧失、机会的剥夺以及预期利益的落空等等,也根本无法充分地用金钱来赔偿。更何况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还有维权的成本和花费。在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受害人的律师费都不能判令侵害人支付的情况下,所谓全部赔偿更是一句空话。
另外,大陆法系以公权力介入社会、管理社会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受害人取证、起诉的讼累,但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信息都能明察秋毫;另一方面在巨大的市场面前受害人投诉的案件往往尚不足以构成社会普遍性的侵害,因此,执法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捕捉那些尚未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更何况,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框架下各执法机关还存在着执法冲突,职责不清等问题。而要求执法机关监管产品责任案件,查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必然引发各行政机关增加人员编制,强化执法权限的要求,进而导致行政资源大量被占用,财政支出大幅度增加。
第四,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已经建立起召回制度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还有利于企业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在汽车产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企业会更加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主动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