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陈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3:3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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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

滁州市司法局 陈迎朝

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的前提是必须要明确管理的目标,而目标的确定需要又不得不从律师制度的本身来寻找答案,我认为要解决好管理问题,必须要注意的是律师管理的以下两个特点:
1、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目的。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希望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预防和解决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社会上不同主体的行为,并借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国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管理权,并希望通过这种管理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使律师业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所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就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另外,要明确律师制度的建立绝对不是为了解决律师们的就业问题、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律师提供法律的效果来加以实现,只能通过由市场来加以解决的,我们司法行政部门对此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2、律师利益必须要兼顾。律师虽然是法律服务的主体,但他们同时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必须要靠自己的业务活动取得收入,从而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律师业无利可图,那么这个行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这个行业也就无法满足国家对它的期望。
由此,管理工作必须要做到以下五点:
1、强化惩罚机制。目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的规定虽然比较多,但在现实中执行的并不是太好,不时有律师在执业中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律师整体的社会形象。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管理部门的惩罚机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往我们只注重对律师的关心、扶持,想尽办法来解决律师的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忽视了对律师的管理,导致律师业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序。就现在律师业的现状来看,如果再不加以大力整顿,不严格规范,那么这个行业不仅很难实现国家赋予的期望,而且还会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制造许多麻烦。所以,加强管理是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至于如何加强管理,我认为:主要靠的是强化惩罚机制。因为,惩罚是辨识一条规则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的结论性证据。哪里有规则,哪里就有惩罚,惩罚是维持规则存在的现实力量。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机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不会自觉遵守规则的。要强化惩罚机制,首先要求我们在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去;其次,想办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惩罚制度,例如,要赋予市县两级司法局一定的处罚权,不要将权力过分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违反《律师法》的,也应当处以罚款,而不应当仅仅是没收违法所得等。
2、年检注册的审核要规范。要在法律,至少要在规章明确审核的内容、审核的权限以及审核的责任。要删除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如在老律师的年检注册中,根本就不需要每年填简历,这是简单重复劳动,无实际意义;同时要增加一些内容,如增加档案管理、收案制度、收费制度是否规范等,因为这些增加的内容往往是最能体现律师工作的,而且也是最能量化的内容。
要突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的权力,因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直接接触律师,对律师合不合格,它们最有发言权。但是在目前的年检注册中,它们的作用根本得不到相应的体现,只是在表格上署名而已。我认为一定要在法律(至少是规章)中赋予它们的初审权,经初审不合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年检注册。同时为明确它们的责任,还应规定:对经过初审,送交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检注册材料,如仍有虚假,则它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通过这种责权一致的规定,不仅能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入口关,而且还能调动县级司法局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还要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条件”也在刊登在每年《年检注册公告》中,并公布举报途径,防止一些虚假注册的情形发生。
3、协调好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体现国家的强制力;律师协会的管理是一种行业管理,是民主管理,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但在目前,由于历史上的关系,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往往由司法行政机关委派,也有的地方,律协与律管科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就造成了职责不分,管理上有些混乱。对此,我认为,在明确它们的不同定位以后,就应当依法赋予它们相应的不同职责,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注册权等)和相应的行政收费权。这些权力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律师协会则主要负责律师的培训、交流,制定《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一些参考性的《执业规范》,并且对一些不遵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惩戒等,律师协会所享有的最重的惩戒权只能是:开除会员资格。同时,由于律师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通晓,所以,可以考虑建立在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前,听取律师协会意见的制度。
另外,为了突出律师协会的作用,应依法赋予律协两个权力,第一,没有通过律协培训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第二,被律协开除会员资格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
4、规范执业环境。对内要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不不当竞争。对外要严厉打击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即严厉惩治所谓的“黑律师”。这些“黑律师”们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败坏了律师的形象,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他们在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和行贿等拉拢腐蚀政法干警的手段来打赢官司,加剧了司法腐败。对这些人的打击不足,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注意力不足以外,最重要的是立法上有缺陷,例如,公安机关仅处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则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又十分薄弱,没有力量来处理,这就导致了这些“黑律师”屡禁不止。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律师法》未有相应改动的情况下,首先要想办法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净化这个市场。其次,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这些“黑律师”的动向。再次,还应当把已处理过的“黑律师”名单在报纸等公共媒体上公示,防止群众受骗上当,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处罚办法,打压这些人的市场,使其处于无利可图的境地。最后,司法行政机关还要从自身抓起,严厉打击法援律师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收费办案的行为,符合开除条件就开除,绝不能姑息迁就。
5、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因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要养活自己,这就决定了他们的精力主要都放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上,并通过这种服务来取得收入。过多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必定会浪费律师的精力,使其不能专心于法律服务这个本职工作。对此,国家也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评比活动,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合作企业或国有法人企业,也应当属于这个不得任意检查与评比的范畴。同时,从这些活动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没有因此而扩大律师的影响和树立律师的正面形象,被评为先进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因此而扩大自己的业务并受到社会的尊重。所以,我认为,必须改变过去这种计划经济式的评比活动,应当象交警管交通秩序一样对律师进行管理,即只要你不违反规则,你自由地从事你的业务,如果你违反规则,我就处罚你,以此来让你遵守规则,从来没有听说交警对驾驶员进行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的,但交通秩序却并不混乱。
此外,这些评比活动也浪费了律师管理部门的大量精力,使其不能集中精力进行律师管理的本职工作,影响了律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要做好这五点,我的建议是:
1、提高立法层次。过去由于《律师法》的内容比较简单,许多关于律师的管理规定,主要来源于司法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这不仅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甚至有违法的嫌疑。例如,《律师法》没有专职律师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的规定,相反根据《律师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执业律师。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执业资格的授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而《行政许可法》取消了部门规章(更别说是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许可设立权。可见,司法部根本没有权力创设关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区分及不同的资格授予条件,它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法》,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以,必须借着这次《律师法》修改的春风,把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实用的律师管理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2、合理权限划分。在《律师法》中必须明确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管理权,并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相应的处罚权,绝不能使县级司法局在律师管理方面成为 一个花瓶。同时,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权力划分,将行政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收费权)收归机关,将培训权及行业惩戒权等放在律协。
3、通过培训,提高司法行政中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人是一切活动的基础,只有提高这些人员的素质,规范律师业的管理才有可能。目前,这些人员缺点主要是不熟悉相关规定及缺乏处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能力,尤其对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的能力明显不足。对此,省厅可采取请省法制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家给这些人员集中授课的方式来加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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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