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星巴克”案看商标与商号的解决/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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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星巴克”案看商标与商号的解决

王瑜


纠缠两年多的美国星巴克(Starbucks)诉上海星巴克侵权案件基本尘埃落定。2005年最后一天,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侵权,需赔偿美方50万元人民币,并更改企业名称。上海星巴克为沪上一家民营企业,1999年10月注册,并在2000年1月开出第一家门店,之后美国Starbucks打入上海,由于中文‘星巴克’已经被注册,只以‘Starbucks’英文品牌出现,2003年年底,美国Star-bucks状告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美国Star-bucks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美国Starbucks享有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要求上海星巴克停止侵犯美国Starbucks享有的‘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同时赔偿原告美国Starbucks5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尽管进入中国比上海的“星巴克”成立时间晚,但是“星巴克”早已经是世界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而败诉。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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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
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植物检疫机构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章 检疫对象
第十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
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
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有效的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消灭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需的经费或者紧急防治费可由各级财政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扩大试验和推广。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六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本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外省调入本省的,按要求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的要求进行检疫;
(四)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符合调入省要求的,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出。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植物检疫机构开出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三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当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附运递单证同行)和一份副本(运、递单位留存)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
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时,不予提货,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邮寄途中查获未经检疫或者持无效证书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最先查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在调入地查获的,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补检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调往外省的还应当盖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禁止涂改、转让、伪造、复印、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禁止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植物检疫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存放、除害、消毒和采取扣留、封存、改变用途、销毁等措施的费用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在调运途中托运人不在现场的,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承担。

第七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30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
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
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和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