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8:34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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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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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农业机械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农业机械部的决议

(1959年8月26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部。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充分发挥评审效益,现做如下规定:
一、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查申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是否具备承担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及能力,对不具备审查资格及能力的评审机构,不予安排审查任务。
二、已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任务的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
能够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基本建设项目的,评审机构应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不能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的,按季度报送审查情况。
三、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反映。
四、重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前,财政部门应参加评审机构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的汇审会,听取各方意见。
五、建设项目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等原因提高工程造价,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在工程概、预、决算审查时应予剔除。
六、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应按照委托工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
评审机构对工程概算及工程预算的审查报告,原则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在2个月内完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报告,在接到竣工财务决算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
以上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征得委托方同意。
七、建立评审报告抽查与复审制度。
(一)为加强财政部门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查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组织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有关评审机构,按年度评审业务工作量的5%~10%进行抽查与复审。财政部门重点复审超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审查报告审核的核增、核减数额,与复查后并经财政部门所确定的数额相差正负5%以上的,将扣减被委托评审机构的委托代理费用,并取消其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
八、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概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及下达支出预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评标开标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结算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依据。
九、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中,项目概算确定的计划投资额与财政部门确认后所需资金的差额,做如下处理:
(一)核减部分: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部分、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收回并上缴同级财政;
2.国债专项资金部分,属国债补助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并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属国债转贷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专项用于偿还转贷资金本息;
3.中央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比照国债补助资金处理;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上缴;
5.经审查确认的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等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相关制度处理。
对核减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限期上缴,对拒不上缴的,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理。
(二)核增部分: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核定后,超过原批准项目概算的,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计划等部门调整概算。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报调整概算时还需落实资金来源;
2.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相应追加预算解决;
3.国债专项资金部分,不论其性质属国债补助资金或转贷资金,均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建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或自行解决;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申请资金。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