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李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6:3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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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

李楠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

[摘要] 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以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一项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根据纽约公约,首先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这一要件,仲裁的基础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首要条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应是公认的原则。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实践在发展,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某些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效力正在“延长”。本文就对此问题简要分析论述。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未签字当事人 效力

一、 实践中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的几种情况
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实践的需要,至少在下列情况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现有的司法意见和实践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法人合并还是分立,新设的法人或蹲续的法人,对因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中也是相当明确的。因此,因合并或分立而小时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新设的法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该仲裁条款对新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的概括承受,这是指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和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这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
第二,合同的债务承担即只做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类似。
第三,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上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不需要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
(三)提单的转让
有的国家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反对。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就没有否认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的效力。1
(四)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就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在保险、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经常出现代位清偿的情况。如果被代位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人与原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实践同样持肯定态度。例如,美国的一个案子,原告保险人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向货主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保险人是代位权人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外贸代理
外贸代理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外贸代理人即受托人并不以本人名义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订立的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对本人即委托人是否有效?目前的实践和司法意见强烈暗示,外贸代理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且直接约束委托人。

二、 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效力的理论依据
尽管实践中,在上述几种情形下认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是有效的争议并不大,对于法人的分立与合并的情况,根据合同法上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理论可以解释。但是其他几种情形似乎缺乏理论上的依据,对于合同或者是提单的转让,无论如何受让方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对其接受仲裁协议只是一种推定,那么这种推定的根据何在?对于外贸代理,其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如何肯定受托人签定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同样有效?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观点,目前出现了一定的突破。从法理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可予以支持:
(一)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做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单说,一个人的行为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禁止反言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是英美衡平法的衍生物,又分为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以及所有权上的禁止反言。作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的本质要求就是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者当他有义务说明是而沉默,因此被禁止主张他在其他方面曾享有的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结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后者已正当合理的信赖这种行为并改变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他否认这种行为,后者将蒙受损害。
在实践中,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确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情况:1.签字人要求仲裁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条款,或者其仲裁请求直接由合同引起,与合同相关。2.合同签字方对未签字方提出诉求时,其基于的事实与其他签字方的不当行为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这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看都是要求诉方的请求与原合同方的先前行为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原合同方不能对他的先前行为或允诺作出“反言”,以损害另一信赖方的正当利益。
这个原则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提单转让以及代位清偿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问题。在合同转让时,这种转让行为完全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一种交易,而对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对仲裁的选择是签定合同时评估风险控制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仲裁条款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合同的出让方在先前的行为,也就是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应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此种信赖不应因对方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变故而改变,否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正当利益有受损之嫌。提单的转让情形如同合同。至于代位清偿,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在代位人清偿后取得了原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受原合同的约束,包括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同样会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即预期依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利益。
(二)、代理学说
外贸代理的情形又不同于合同转让等问题,虽然此种情形不完全等同与民法上的代理,但仍可由民法的代理学说的基本原理来解释。
1、在批露本人的情况下,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协议,但是他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订,委托人才是合同真正当事人。这时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和第三人。那么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此时以形成实质上的“代理行为”,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经管委托人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受托人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是无可推卸的。另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对二者有直接约束力,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并且仲裁条款也是商务条款,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个人信任问题,1因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起随主合同加诸于未签署的委托人,不会带来其他损失。
2、不披露本人的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其一,第三人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批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形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其二,委托人的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因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会造成仲裁条款与合同条款分离,容易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如逃避仲裁,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1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家提出了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即当合同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时,这个人就是第三方受益人。他有权就合同提出请求,要求履行合同。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三人权利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富裕了非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在美国的一些州,法律也明文规定,第三方收益人有权主张自己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这类合同中,判断是否有使第三方受益的意图,是关键问题,要根据合同本人和签约时的环境而定,在签约时第三方受益人是否知道他是受益人并不重要。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第三方是某个合同的受益方,当他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他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他有权利依此条款申请仲裁,即使他本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是,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强调提起仲裁的第三方是合同直接赋予利益的人,附带利益或间接利益人都不享有此权利。此外,还要求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并与该合同有直接关系。
对于这一理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我国实践中也未见此例。只是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此规定。但这一理论可以用来支持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效力,或者说可以借鉴。

三、 结束语
法律不是呆板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进步的。肯定仲裁协议在一定的情形下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是对公平与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在理论上也有其依据。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予以肯定,同时,应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使这种做法有更确定的法律依据。



参考书目:
1 郑远民 等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 赵相林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3 王生长 “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2期
4 张文彬 “论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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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六、组织城市规划执法检查、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协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嘉兴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属机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 市 设 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及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嘉兴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待建设单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确定,正南北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市中心区不小于1:1.1,在新区不小于1:1.3。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五十九条 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五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道路路面2.72米,室外地坪2.82米。



第八章 法 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联系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九、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十、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一、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二、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四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开发用地,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0亩至1000亩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1万亩至2万亩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五)一次性开发2万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农垦、森工系统所属农场、林业局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应当附主管部门意见,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委托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二)一次性开发2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万亩以上的,按第一项(四)、(五)规定的权限批准。
前款规定的农业开发用地,农垦、森工部门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驻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批准,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农业开发用地,须先征求计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意见。报国家审批的,还须附有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任务书,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土地权属文件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规划图等。属于出让
土地的,还须有地价评估报告,土地出让合同书。
四、边境地市县和军事禁区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事先征求省军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六、禁止毁林开垦,不得超过省规定的禁止开垦坡度开垦林地。
七、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