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质量及相关问题的思考/祁志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8:2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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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祁志红 满都拉


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主要为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律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客观的实际,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我们的客观实际相一致,使我们制定的法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解决法律是不是好法、良法的问题;二是怎么才能保证我们制定的法律能达到好法、良法的要求,解决立法机制和立法程序的问题。当代中国的立法近年来在数量上明显呈膨胀趋势,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堪称中国立法的一大通病。立法机关提供的法律属于特殊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质量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将关乎社会的安宁乃至国家的兴衰。因而,在立法这个极其特殊的“生产”领域,尤其需要淡化“数量”意识,格外强调和注重立法的“质量”意识,尽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上的“劣质产品”。 下面就目前立法质量及与质量相关的几个问题阐述如下。
1、让人民群众读懂法律。现在老百姓对法律越来越看不懂,只有律师才能明白,明说我们的法律还不能用更通俗的语言让一般的老百姓读懂、掌握和理解。这个问题在二十多年前,我们国家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提出来了我们的法律要有中国的特色,不能够像西方国家那样只有“讼棍”才搞得懂,要让人民群众能够读得懂。但是由于我们现在法律覆盖的面越来越广,也就是说要使社会各个方面都纳入法制轨道,使各方面的工作都做到有法可依,那么领域越宽、法律的内容越复杂,特别是有些领域是非常专业的领域,而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恐怕就需要比较专业的人士才能读得懂,而这些领域都是有特别专业的一些术语和概念的,而用通常的语言往往不能很准确地表达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所以不可避免有些法律一般人读起来感觉到比较难读懂,比如说像《专利法》,就是比较难读的一部法律,还比如说涉及到一些专业技术领域的像《标准化法》、《计量法》等等,因为对一般人来说,这些非常专业的技术领域本来就比较陌生,而法律又非常抽象和概括,所以这样的法律往往一般人可能就很难读懂了。但是要保证立法质量就必须使我们制定的法律让老百姓能够读懂,能够掌握。经过20多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社会生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这不仅是指新制定的法律要提高质量,而且现有的法律也要通过修改,使其更加完善。
2、开门立法,公开纳谏。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照官意画瓢。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就是立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以浙江宁波为例,今年全国人代会刚刚闭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就开始热闹起来了,许多市民持本人身份证来这里报名,申请旁听即将举行的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记者打开宁波人大网,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年第1号公告中看到,本次会议除了审议市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情况的报告,还将审议两个百姓关注的条例。 敞开人大立法的大门,请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宁波已经从不定期的探索走向了制度化。
2003年6月,宁波市民王云华一直为窨井盖、路灯、电缆等城市设施屡遭偷盗而焦虑。正巧,《关于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建议项目的通告》在媒体上发布了,《通告》公布了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今后五年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范围,征求全市机关、团体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并将有关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公诸于众。王云华马上致信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出台有关规范废品回收行业管理的法规,堵住不法分子销赃的渠道。
有“事”找人大,宁波的老百姓这样想,也像王云华这样做。这“事”当然不是小事琐事,而是立法大事。
为让公民参与立法建议,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通告,问计于民。通告如一石激起千重浪,一时间,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电话铃声不断。市民纷纷来电、来函,向工作人员陈述立法理由。一市民发来电子邮件说,10年前颁布的《宁波市服装洗染服务纠纷调解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建议用立法形式对服装洗染服务行业进行规范。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市民给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155件,凝聚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心血的宁波市五年立法项目库正式建立。去年3月,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引人注目的是,这件地方性法规草案首次委托专家起草,一改以往该市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基本上由政府部门“垄断”的状况。这是宁波市地方立法的一次全新尝试。物业管理条例事关群众利益,为了做到客观公正,有效避免“立法为部门利益所谋”的倾向,常委会决定尝试走“民间立法”的新路子——委托专家起草。开门立法,给百姓一部良法。
如果说,公民参与立项论证保障了立法的民主性,那么在立法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则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明确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法规和“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须举行听证会。去年,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举办了《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近50位参会者分别围绕立法的必要性、法规适用范围、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管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等问题陈述己见。许多市民对条例草案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条款意见很大。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等内容。一次听证会不行,就来二次;听证会不仅在城里举行,还延伸到了乡村。当地一家媒体评述说,这充分说明了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理念在转变,立法民主化和透明度在逐渐扩大。在立法过程中,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注意听取群众的呼声。市民的意见建议只要是合理的,都会被吸纳,并写进法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对事故责任认定模糊,市人大法制委根据群众的意见,在条例中明确:“对发生燃气事故后,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规定先由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去年以来,宁波市人大出台了6部法规,清理了55部法规,件件联着百姓生活。 担心虽然人民群众发表了意见,但是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规当中不一定采纳。对这个问题,我想介绍一点情况,制定法律,特别是制定那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要从人民群众整体利益出发,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怎么才能够把这些方面的利益都能够考虑进去?在立法当中比较恰当地作出规定,往往光由政府机关,光从他们行政管理的角度是不够的,所以一定要充分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年在立法当中有立法权的这些地方人大,包括全国人大,都注意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所以在《立法法》当中专门规定一个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以后,作为立法工作机构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其中听证会就是一种重要的形式。另外,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和人民群众直接关系的那样的一些法律,还要采取在报纸上公布全民征求意见的这种方式,比如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比如修改《合同法》的时候,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一些地方在立法的时候,也在当地报纸上公布法律草案,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和一般的座谈会不完全一样,座谈会所提的意见往往有时候是个人的一些认识,但是听证会就更正式,要求参加会议、出席听证的都必须有可靠的证据、依据,要提供真实准确的情况,这样才有利于立法机关准确地了解客观实际。所以,应该讲如果按照这个严格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听证的话,就可以使立法机关更充分地了解实际情况,便于他们作出决策。但是有时候听证会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效果可能就要差一些。即使在听证会上各方面的意见都讲的很充分,但是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还要受各种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一些财力,还有其他的一些方面有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所以有些意见可能很有道理,但是现实操作起来有困难,所以就有一个轻重缓急的问题,有一个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的问题。好在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和具备的条件可以进行修改,所以有些意见在当时情况下原则是对的,但条件不具备,而到条件具备的时候,就可写到法律里去了,这也是一种正常的情况。
3、坚决制止立法腐败和立法为官。在立法上之所以出现“劣质产品”,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祟的缘故。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 “立法腐败”现象也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警惕。
现实中的不少法律长官意志或行政管制色彩颇浓。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立法为例,近年来不少城市纷纷出台了有关“禁放”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民间源远流长的节日风俗一夜之间就销声匿迹了,违者轻则警告,重者罚款甚至拘留。然而,迄今已有个别城市在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下被迫解禁,允许市民燃放烟花爆竹,不少城市也在重新反思这项禁令的可行性并在酝酿进一步的修改。实际上,多数实行“禁放”的城市在立法之初并未作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未认真探讨用立法手段简单粗暴地取缔或改造正常的民间习俗是否妥当和正当,并未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不同的意见和呼声,至少没有充分体谅和考虑老百姓为此而付出的无法估量也无人问津的心理代价。因而,这项禁令很难说真正充分体现了公意,而更像是官意的化身,立法的真实动机似乎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的便利。
立法既是利益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人权的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的立法保障显然是实现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因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立法的方式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这类违宪现象其实并不鲜见。例如,某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名之曰“计划生育条例”),明文规定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诚然,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地方性立法表面上是在落实基本国策,实际上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而生育权显然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擅自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又如,某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公民参加义务献血,这种表面上颇具人道主义的立法显然缺乏充分的宪法依据。生命健康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无权强迫公民牺牲自己的健康而为他人无偿奉献自己的鲜血,公民是否参加义务献血其实完全属于道德规范而非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上述列举的地方立法现象从形式上讲属于违规立法,但从实质上讲应当属于违宪行为。另外,这种越权立法现象表面上是立法权限界定不清所造成的,实质上与立法者人权意识和宪政常识的匮乏有内在关联。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堪称“良法”的道德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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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第四章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七)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4号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苏 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在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

机构(以下简称集中办理机构)统一办理制度。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纳入市集中办理机构统一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地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进驻市集中办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由该行政许可部门领导担任负责人,并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行政许可部门对派驻市集中办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主动征求市集中办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具体负责联办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等工作。

第七条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材料,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或地区统一考试取得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到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集中办理机构,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以下便利条件:

(一) 设置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二) 提供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时限、承

诺等内容的材料和相关规定要求的格式文本;

(三) 标明各行政许可部门的办公位置;

(四) 属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还应当明确展示行政

许可流程;

(五) 设立投诉中心,设置投诉电话;

(六) 向申请人解难答疑;

(七) 建立代理服务点。

第九条 集中办理机构通过推行电子政务等方式,受理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公布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和决定事项。

第十条 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凭证注明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办人、办结期限、取件地点等,并加盖行政许可部门的公章。

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可以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理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人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服务,有责任对首问的内容进行解释。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并将其介绍到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较少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委托进驻集中办理机构的其他行政许可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委托方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出具委托手续,委托手续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分为:

(一)形式性审查(材料的完整性);

(二)实质性审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许可,由承办人以该行政许可部门的名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且当日能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在当日做出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承办人要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本行政许可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

向本行政许可部门转交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附集中办理机构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进入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阶段,除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外,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或向申请人退还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承办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在审查联办事项时,各联办部门要按联办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结联办事项,并将结果返回主办部门。特殊情况,由集中办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办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行政许可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制,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便利条件。需要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集中办理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准予其参加考试;考试成绩达到标准需要颁发相应资格证件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做出。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属于行政许可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法先经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部门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集中办理机构通过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便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联办事项负有联办责任的行政许可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联办事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本行政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事项未全部进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

理机构的; ‘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向申请

人出具受理凭证的;

(三)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七)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贿赂等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批准机关立即撤销行政许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