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清算组的若干问题/史和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6:39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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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破产清算组的若干问题

史和新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或由债务人自动履行,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在破产案件中,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债务人或债权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主持公平清偿的资格,否则难免会出现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法院虽负责主持整个破产程序进行,但破产清偿并非简单的民事执行,其中涉及复杂繁重的财产管理、清算分配问题,为了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及时地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充分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各国破产法中均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我国台湾也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之规定,我国称之为“破产清算组”。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虑,但各国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保障破产程序公正进行。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 代理说。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代理说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代理说。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论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归属于自己。因此,最贴近民法中的代理关系,破产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
2、职务说。该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破产管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团是一个拟人化的抽象团体,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合理地说明破产管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 而清算程序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三)笔者对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认识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据此,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以公平清理债务为己任,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理由是:
1、清算组是民事主体。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此,法律已赋予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清算组是独立的机关。清算组虽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也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也不是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更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或下属机构。而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依法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完成清算事务。
3、清算组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清算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的特殊组织。清算组设立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设立目的的限制,清算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与破产清算工作为限。与清算工作无关的民事行为,清算组无权进行。(2)、存续期间的特殊性。清算组因企业被宣告破产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随着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目的得以实现,清算组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故清算组的存在时间具有临时性。(3)、责任归属的特殊性。清算组仅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其虽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但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清算组为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破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破产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因此,该赔偿责任实质是债权人承担。(4)、清算组的行为具有特殊性。清算组的行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说,其是破产企业部分职能的承继者,继续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完成清算工作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现行破产清算组存在的弊病
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制定和通过的,当时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向时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该法的制定虽然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历史条件的限制。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立法的滞后和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难点和弊端。
(一)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明显滞后。《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产生;同时,清算组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丧失对其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在破产清算前,可能出现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整顿等情况,无须再成立清算组。
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程序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三个不同的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主要是:1、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权人无法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2、破产案件自申请到宣告破产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的时间,破产案件中的种种复杂因素会造成企业财产人为的流失和变相的转移。3、宣告破产到清算组成立最长期限可达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没有专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那么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难免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仅靠《破产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由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远远不足以救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二)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均来自国家机关两大迥别于国外破产法的显著特点,在审判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1、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 ,还是从政府各部门 ,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 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导致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破产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3、破产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因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对破产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左右清算组的工作;4、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清算组职、责不分,监督措施空泛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具体表现为:1、对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缺乏对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2、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3、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三、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设想
尽管破产清算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破产清算组在整个破产清算中履行着很重要的法定职责,为此,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进行完善。
(一) 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大多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委任或选拔破产管理人。但由于对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规定不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也有差异。在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立法中,破产程序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影响,法院只有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才能委任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即为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支配和处分权。债务人应当将其全部财产立即移交给法院或政府指定的临时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再由临时财产管理人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分配。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审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破产这一期间的财产仍由债务人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1、组建时间,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之时,决定成立。2、人员范围,临时财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选定产生;人数一般在1—5人左右。3、职责。临时财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1)清点、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便成为破产财产,只有清点保管好破产企业的财产,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2)核查企业债权。破产企业的债权即破产企业的应收款,也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核查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清算组催收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3)为企业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以破产清算人的身份为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的实施作准备工作。
(二) 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异议权
破产清算组由谁选任,各国破产立法均由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破产管理人专门由法院选任。大陆法国家中多数采取这种做法。2、破产管理人专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既采此种方法。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法院等机构的选任为补充。英国采取这种做法。4、以法院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破产法即采之。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实行法院委任制。法院为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便于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在裁定宣告破产程序时,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该破产财产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是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所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全体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如何处置《破产法》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进程中,为体现债权人的自治,应当给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职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另行选任,也可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任而由法院批准。但债权人会议不得自行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以替代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
(三) 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对破产清算组人员的选任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两种,一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不作出明确规定,而以空白条款的方式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选任。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作出了具体的例举式的规定,其成员主要来自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有企业改制转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部门组织清算组的做法已逐渐失去现实意义,尤其是行政部门人员很难保证放下本职工作专门处理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也无法直接指导。因此,有必要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笔者认为,由于破产清算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且专业性较强,因此,破产清算组成员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中的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清算组由专业人员组成基于以下考虑:1、清算组的主要任务决定了要有专业人员参加。清算组的任务专业性较强,如清点财产、接管帐簿、编制财务帐簿如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均需要懂生产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精通财务的人员办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清理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范围,同时通过审查帐目等一系列活动防止破产企业利用假帐转移财产。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进行也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业务知识来处理。2、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要由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而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保证其处于公正的立场上合理分配财产,有利于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完成清算阶段的工作。3、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清算组是法院指定组成的临时机构,专业人员由于熟悉清算业务,工作进展势必加快,在保证清算工作质量的同时,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速度和效率。
(四) 强化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
从我国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破产清算组监督的主体单一,即只有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监督措施空泛,不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予以强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是各国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如实、依法、公正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应向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2、设置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选任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破产程序进程中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因此,设立监督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非常必要。同时也体现了破产程序债权人自治的特征。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除非其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没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其过错造成破产财产损害,或因其过错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如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过失如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妨害清算罪”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书目:
1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5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6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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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2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处分的实施

第四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

第三节其他措施

第五章控告和申诉

第六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七章附则

附 录

附录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附录二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三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四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录五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录六行政看管登记表

附录七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

附录八控告、申诉登记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

(一)听从指挥,令行禁止;

(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

(三)尊干爱兵,团结友爱;

(四)军容严整,举止端正;

(五)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六)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七)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八)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

(九)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六条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七条维护和巩固纪律,主要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八条奖励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对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奖励;对违反和破坏纪律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为主,惩戒为辅。

第九条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

第十条除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实施的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一条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二条奖励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

为辅。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十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第十五条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勋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勋章。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六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义务兵,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士官,可以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对获得二等功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以提前晋衔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以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提前晋衔适用于列兵和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适用于四级以下的文职干部(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规定的最高级别);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适用于低于本军衔级别工资最高档次的各级士官;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适用于各级低于最高档次的军官、文职干部。提前晋衔、晋文职干部级别、增加工资档次,通常分别只晋一衔、晋一级、增加一档。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十七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嘉奖。

第十八条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十九条战斗中英勇顽强,坚决执行命令,模范遵守战时纪律,完成作战任务成绩突出,或者主动掩护、抢救战友,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条战斗中勇于克服困难,积极主动、迅速有效地提供后勤保障、装备保障或者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一条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在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中,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二条年度军事训练成绩优异,被旅、师、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的,或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规定课目的比赛中,获得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前三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或者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军事训练比赛成绩前三名的,可以记二等功;被树立为全军军事训练标兵或者在全军军事训练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三条积极适应信息化条件下军事训练需要,改进训练方法,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对提高军事训练质量、促进部队建设有较大贡献,其成果被批准在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被批准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被批准在全军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四条在完成重大科研试验、航天发射测控、远航、导弹发射、战略演习、战役演习等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五条在战备值班、执勤中,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重要情况,保证完成任务或者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六条在边防、海岛或者高原等艰苦地区,不畏困难,安心工作,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七条在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或者在其他紧要关头,勇敢沉着,不怕牺牲,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八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科学管理,勤俭节约,确保优质、高产、安全、低耗、环保,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保证部队的集中统一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条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参加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较大贡献的,或者长期坚持为人民群众做好事,或者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奋不顾身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事迹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一条精心使用、保养武器装备和维护军事设施,勇于同私藏、破坏、盗窃武器装备、弹药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武器装备的监造、验收中避免重大质量问题,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二条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部队安全发展,有效预防和避免事故、案件,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飞行员达到规定的安全飞行时间和技术等级的,或者各种车辆、机械的驾驶员和操作手,多年安全无事故,并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树立为标兵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三条保守、保护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窃密、渗透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四条在教学、科研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或者获得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或者获得国家教学成果一等奖以上项目,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五条在医务卫生工作中,救死扶伤,热心为官兵服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坚持文艺工作的正确方向,长期深入基层,深入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为部队服务,或者创作出优秀作品,为活跃部队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在体育比赛中,夺得奥运会铜牌、银牌、金牌的个人或者集体项目的主力队员,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对取得上述成绩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在学习政治、军事、科学、文化、技术,履行职责、钻研业务,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要求、科学管理,尊干爱兵、团结互助等方面,成绩突出,或者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长正确决策提出重要建议等方面,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在全军表彰的先进个人,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优秀学员)的,被评为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或者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主官,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条在参加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赋予的重大战备执勤、训练演习、比武竞赛等活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三等功;获得国家部委表彰或者在执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演习等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四总部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二等功;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一条在本条令第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四十二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第四十四条完成作战任务,战绩突出,或者完成作战保障任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战绩或者功绩显著,对作战胜利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战绩或者功绩卓著,对作战胜利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五条战备、训练工作落实,在重大军事行动或者完成军事训练以及各种执勤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六条在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中,组织严密,作风顽强,不畏艰险,连续奋战,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做出突出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七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周密组织,科学管理,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八条全面落实条令、条例,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管理科学,秩序正规,团结紧密,士气高昂,连续多年无事故、案件,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九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或者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条加强基层全面建设,成绩突出,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一条圆满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并在教学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指导教学工作和部队建设、国防建设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心为部队服务,成绩突出,为国家和军队赢得荣誉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三条在本条令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五十四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五十五条对义务兵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连、营批准;

(二)三等功由团、旅批准;

(三)二等功由旅、师批准;

(四)一等功由军批准;

(五)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士官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中级士官,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高级士官,嘉奖由营、团,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旅可以批准给予嘉奖;

(五)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区级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对单位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以下单位的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单位的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单位的嘉奖由旅、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单位的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五)旅的嘉奖、三等功由军区,二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师的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相当于营、团、师级的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奖励,分别按照对连、营、团级单位奖励的权限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军区的奖励权。

第五十九条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可以批准副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级军官,副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级文职干部以及连级单位的一等功;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以及营级单位的二等功;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副局级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文职干部以及团级单位的三等功;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副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六十条相当于连、营、团、师、军级的单位,分别执行连至军的奖励权。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奖励权。

第六十二条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士兵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奖励,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三条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根据其主要事迹的性质,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四条奖励通常应当按照奖励权限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奖励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条件和程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总政治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奖励比例,其中对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的奖励应当从严控制。

第六十六条实施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群众或者领导提名,并在适当范围以会议形式进行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和单位以及奖励项目的建议;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受奖对象和奖励项目;超过本级奖励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在党委研究决定三等功以上奖励之前,本级政治机关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

(四)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在特殊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六十七条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和执行临时任务的人员,时间超过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时间超过半年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的,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可以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第六十八条奖励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奖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奖励决定,嘉奖和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采取通令形式;荣誉称号采取命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奖励决定,必须填写《奖励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二、三)。对个人的奖励宣布后,应当将《奖励登记(报告)表》、奖励通令或者命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奖励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九条实施奖励的单位,应当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情况允许时,可以召开庆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

第七十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及时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七十一条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服现役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20年以上、不满35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5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二条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不满2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不满4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不满6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不满8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不满10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超过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超过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三条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七十四条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

第七十五条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作战、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总政治部拟定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纪念章的颁发,由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七十七条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七十八条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七十九条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降衔;

(六)撤职;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下士;对上士、三级军士长实施降衔的同时降低士官等级;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除名不适用于士官。

第八十条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和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

第八十一条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日以上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干部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散布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出版有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参加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或者政治性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三条作战消极,临阵畏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军事训练规定,降低军事训练质量标准,影响军事训练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条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情不报,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虽未造成失密、泄密后果,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十三条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电话,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际互联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九十四条擅自出国、出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五条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7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8日以上15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16日以上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30日以上的,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除名处分。

第九十六条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七条酗酒滋事,妨碍正常秩序,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武器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八条参与赌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九条调戏、侮辱妇女或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条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装备,擅自动用、销售、出借、私存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变卖、仿制、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及其标志服饰,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造谣诽谤,诬陷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刁难给自己提过批评意见或者向上级反映问题、提出控告(申诉)的同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的经济利益或者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贪污、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挪用、隐瞒、私分公款公物或者在其他方面违反财经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官选取、征接兵工作中,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以上处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转业、退伍、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本条令第八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所列违纪行为相当的,分别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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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维护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市区公共场地或自有场地设置指示牌、灯箱、霓虹灯招牌、电脑喷画、招贴、布幔、电子显示牌(屏)等各类户外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 
  第三条 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对户外广告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监督,牵头组织市工商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局、市区交警大队和蓬江区、江海区城管办按各自职能对市区设置户外广告进行联合审批管理。市工商局负责内容审核;市规划局负责规格、外观、设置地点的审核;市建委负责质量监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对影响城市公共设施的审核;市公路局负责对公路两侧占地设置的审核;市区交警大队负责对交通管理影响的审核;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受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各类违法违章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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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经营(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户外广告的单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未经登记或未获批准者,不准承办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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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凡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广告的公司,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计图样、设置地点(效果图)及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或资质文件,由市城管办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等进行联合审批,同意后凭城管办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方可制作设置。门面招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市政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外,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 
  第六条 市区公共场地及单位、住宅楼宇的楼顶和外墙设置的非本单位大型户外广告,经同意设置的,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有关招投标或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凡持有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或需要发布广告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户外广告工程和使用户外广告场地的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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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收取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办会同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的广告不收场地占用费,其余按规定标准收费。广告场地占用费最高标准为广告费的30%。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和招标、拍卖收益在按规定扣除补偿和费用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场地占用费统一到市行政事务服务总汇缴纳。
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妨碍电力、邮政、交通安全。公路和城市道路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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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禁止乱拉、乱挂、乱张贴广告,确需悬挂标语、气球和气模广告的,必须报市城管办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悬挂。市区户外张贴广告的专栏由市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需要在广告专栏张贴广告的客户,直接到广告专栏经营单位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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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右下角,应标明登记编号和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户外广告在发布期间出现图案、文字、灯光等陈旧、变形、脱色或存在安全问题的,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由发布单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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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颁发的《江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府[1994]50号)在市区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