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李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2:12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

李馨

【内容提要】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争议较大。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死刑,并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提出应当废除死刑。本文从国际和我国的现状出发以及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结合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关键词】 死刑、沿革、贝卡里亚

【正文】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争论了200余年。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从尊重生存权和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是否废止死刑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由于死刑是一个古老而又被视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因此人们对死刑存与废的观点产生重大分歧,始终未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认识。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 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废除实行。就世界范围的情况来看,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在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对大多数恶性案件实行终身刑或者15、2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超过全球其他国家总和。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
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也是一个死刑行刑方式多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有邦”即用火将犯人烤熟以供人食之。“一日”为将犯人绑缚在十字架上砍下头颅和四肢。“二日”即把犯人捆绑在十字架上任其死去。“兢兢”则是用矛刺刻犯人之喉致死。“业业”则是削碎犯人全身的肌肉。《淮南子·真训》记载:“夏桀殷纣,燔生人,辜谏者,为炮烙,铸金柱,剖贤人之心,析才士之胫,醢鬼侯之女,菹梅伯之骸”,“刳谏者,剔孕妇,攘天下,虐百姓”,其残酷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到《唐律》,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据史籍记载,唐朝贞观四年,断死罪29人,开元二十五年,断死罪58人。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时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比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在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又有了大的进步。到目前为止,我国坚持不废除死刑,其中还浸透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对于死刑问题,1951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送审的会议决议中专有批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又批示道:“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从此,在中国产生了“死缓”的刑事政策。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
外国死刑的历史也是古老而漫长的,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但是1780年至1790年执政的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到贝卡里亚 的启蒙主义思想影响,于1786年宣布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也在其领地里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后来的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适用死刑,尤其在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了惨虐的高峰。但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一改革是在德国分裂时期实现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5年仅对谋杀罪保留了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对一切犯罪废除死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7年发布命令,声明“遵照联合国关于逐步从国家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议,立即废除一切死刑”。
三、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对废除死刑的论证
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学说,认为人生来是完全平等与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立法权和惩罚权。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争议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一种正确的刑法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他赞成用终身苦役取代死刑。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将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五点。第一,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他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的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如果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案情又有新发现,犯罪人其实另有其人,那么这个错误是无法挽回的。
四、我国各界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前段时间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备受各界关注,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立即废止死刑。邱兴隆认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笔者认为从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矛盾来看,他们其实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尤其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的时候,已经无法挽回。这时已经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我们应该考虑的是,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哪个更重要?是罪犯先剥夺了受害者的人权,我们再去剥夺罪犯的人权,其实只是法律在保障受害者的人权。这就好比每个人都有法律赋予的自由,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法律限制了罪犯的自由,只是为了保障其他的更多的人的自由。
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是世界的潮流。并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国废除死刑的理由。我国是否废除死刑应当从我国的历史、传统、现状、实情来看。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的学者表示,主张减少死刑,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不要通过人格羞辱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比如在死刑前进行一些公开的,大庭广众以及人山人海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宣判。因为这种做法从人道主义角度讲存在缺陷。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结合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来看,公开宣判、人格羞辱不仅会使观众对这些人产生怜悯之心也可能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风气。
有的学者不赞同立即废除死刑。并且认为在当前经济转型、各种恶性犯罪频发的关头,这种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很令人费解。指出:实践证明,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过于理想化,在绝大多数国家、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行不通。美国1967年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10年之久,后来随着重大案件直线上升,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连贝卡利亚的故乡意大利也出现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台湾地区现在废除死刑,但据民意调查,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2003年,新浪网曾在我国网民中,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一个星期,结果有75.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
也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死刑,反而要加大刑罚力度。在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的讨论投票中有58.7%的人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当前对民愤极大的几种犯罪尤其要严惩不贷,包括行凶杀人犯、制造恶性事故摧残人命和破坏公共财产犯、拐卖妇女儿童犯、制造贩卖毒品犯、制造假药犯、制造假货币犯、巨额贪污和行贿受贿犯。并称经过一个时期严厉执法,再加上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其它综合治理措施,各种重大犯罪的势头将得到遏制。
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表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他觉得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期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五、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投票中有9.7%的人赞成立即全面废除死刑,尊重生存权;6.9%赞同废除死刑,但要循序渐进,先限制、再废除;24.8%认为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58.7%反对废除死刑,要加大刑罚力度。笔者赞同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笔者认为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第一,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
第二,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但笔者认为,人毕竟是怕死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举个例子,在如果没有死刑存在的情况下,一个罪犯强奸一妇女,他很可能将该妇女杀害。原因有三。第一,为了杀人灭口,阻止司法部门快速侦破案件;第二,没有死刑的情况下,罪犯被抓获也不会被杀,罪犯就没有了顾忌;第三,罪犯存有侥幸心理,杀人灭口,司法部门可能查不出来,如果尸体处理的好甚至不会被发现,自己也就可以逍遥法外。但如果保留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则很有可能不杀该妇女。原因是:第一,杀害妇女犯故意杀人罪,万一被抓获,定会被判死刑。第二,不杀该妇女,被抓到后可以保存性命。权衡比较,罪犯很有可能“手下留情”。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残暴,不顾后果,遇到这种犯罪人,死刑虽不能遏制犯罪,但是可以阻止这些人再次犯罪杀人。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实施死刑。因为这种人没有人道主义,再次回到社会难保不再犯罪,因此需要死刑阻止他们再次犯罪。
并且我国现在正在改革转型期,需要死刑这一手段。
第三,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传统在人们心里有一个传统的说法“杀人偿命”保留死刑,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笔者认为这里的“大快人心”并不是纵容人们的报复心理,而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死刑应当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客观上实施,手段残忍。对于是过失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而不能为了平民愤动用死刑。前几年,一个公安局长开车时由于过失将一个妇女拖死,当时的司法部门为了平民愤,将这个公安局长处以死刑。这个案件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认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公安局长是不被判死刑的。但是民众认为一个公安局长,在白天的大马路上将一个妇女拖死,不能忍受,呼声很高。在这样的一个压力下,该公安局长被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不能随意不能为了平民愤,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在必须实施死刑时再执行。
其次,笔者认为加大死刑执行力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死刑的执行过多反而会不利于遏制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比方说,一个抢劫别人钱的人如果也被判死刑,就有可能引发抢劫对象被杀死,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司法部门无法有效地侦破犯罪,因为抢劫是死,杀人也是死,索性抢劫的时候把人杀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同样,如果强奸女人的人被判死刑,也会引发女人被杀死,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上的群众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破。
六、对我国死刑执行现状的一点看法
在部分地区,死刑在群众聚集的地方执行,如我国古代就经常将罪犯游街示众再拖到菜市口处以死刑。因此,在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一场表演,死刑执行时被执行者的痛苦表情使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用终身苦役来代替死刑,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痛苦程度与死刑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苦役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法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
笔者还认为法院判决死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比照犯罪人的动机和行动。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很多时候法庭的判决是基于犯罪的后果而不只是行动或动机。法庭也会因为当时的政治环境做出完全不同的决定。这里有一个实例说明我国司法的随意性。据报道,在石家庄爆炸案中,郝风琴和其他小商贩一样,在采石场附近私自卖炸药,但是因为买她的炸药的一个人制造了爆炸惨剧,她便迅速被枪毙。
再从我国的执行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的被关15、20年就放出去了。再加上有关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淫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比较到位,透明度高,程序严格,因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出狱的事极少发生。
最后,笔者认为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非人身暴力犯罪或情节不严重、过失犯罪增设长期刑或者终身刑。借鉴国外的制度,有期徒刑最长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完全可能终生不放。而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再次回到社会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以死刑。另外,笔者还认为要做好被处有期徒刑的人回到社会后的一系列工作。例如:指导就业,给予一定就业指导和安排等。因为,被判20、30年的人,回到社会后大多已经50、60岁。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或心理疏导,这些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受到歧视很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这类人出狱后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
现在且不论废除死刑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因为目前很难做出绝对肯定的答案,人类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发展变化,总有自身的规律性。死刑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也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理论和现实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如何改革是复杂和曲折的,这还需要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务委托行为的司法界定

黄昭阳?王声典?黄任泉???????

公务,即公共事务,它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家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因此,对公务的主体及其公务范围在法律上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公务主体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在法定的公务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允许存在不具有公务主体资格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从事公务或者虽具有公务主体资格但超越法定的公务范围从事公务,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的象征。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仍处在改革时期,国家机构及政府的一些职能部门正在调整之中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因此,在公务主体及其公务范围的设定上不可能完整地涵盖社会的各个层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地存在公务委托。然而,由于对公务委托的主体及其委托公务的范围未能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存在较大的偏差,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有所裨益的探讨。?????? 一、公务委托关系只存在于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一)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不再存在公务委托的关系??????
从公务委托的立法及司法沿革看:我国原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根据该规定,任何公民个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接受上述单位的公务委托而成为公务主体。而在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中关于贪污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关于贿赂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补充规定不再出现"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两高1989年11月在对补充规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进行解答〈简称解答〉时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其中的人员,而在解答受贿罪主体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将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两类人员归为其中,仍认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专门的界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并在贪污贿赂罪的章节中增加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再下文论述〉。从以上立法和司法的变化情况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单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已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并对从事公务的主体范围重新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因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个人间先前存在的委托从事公务现已不复存在。????
从公务的本质特征看:首先,公务具有管理性和职能性的特征,是特定的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因而对这一特定主体的资格和能力的要求比一般的主体高;其次,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的特征,公务主体在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活动时表现为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宪法或法律的赋予,非宪法或法律的许可,不允许随意转让或转授这种权力,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符合公务本质特征的内在要求。????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无论用何种途径和形式实现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要在法制化的轨道内实现对社会的有序管理,这就对公务主体的行为能力也提出了更高于一般人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制度正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杜绝了不具有公务行为能力的人从事公务的途径,顺应了依法治国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再将公务委托给公民个人从事的做法都是有违依法治国的要求而不足取的。???? (二)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不属于从事公务????
首先,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颁布《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该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说明批复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受委托人员虽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特征。其次,如果将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视为是从事公务,那么必将产生民法和经济法上本应平等的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因为受委托从事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者为获取利益完全可以以公务需要为名为已所欲为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造成现实的不平等。再次,刑法在贪污罪中增加"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主要是立法者顺应保护国有财产的呼声而增加的,并不必然代表其认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就是从事公务的观点。?????
(三)公务委托只限于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解释是针对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渎职行为和过于窄小的渎职罪主体而进行的适当扩张,从解释的内容及含义看,公务可以委托但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
二、国家机关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公务委托必须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 "委托"意指请人代办。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之间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意思真实合一。(2)委托人依法对委托事项具有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具有接受并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能力。(3)委托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务委托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同样也必须以具备合法的构成要件为其成立条件:?????
(一)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必须合法?????????????????????????????? 由于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法律对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根据解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第一,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则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双方如果都是国家机关或都是组织不能成立公务委托关系。也许有的人会提出委托双方主体均为国家机关更好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如可行,那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国家机关之间通过相互委托公务来扩大各自权力范围的现象,这不利于国家权力的高效运作,也容易滋生腐败。第二,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设立的组织,任何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组织都不具有接受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第三,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对受托的公务必须自己履行而不得转托他人。?????
(二)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对委托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一?????
由于公务委托是一种非常严肃的行为,它不仅涉及到双方主体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国家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家机关的权威和信誉,因此,公务委托的双方主体不仅对委托公务的性质、内容、职权及应承担的的责任等要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双方必须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取得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务委托的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此外,为了明确公务委托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委托必须以书面而不能以口头的形式进行,双方应签定符合法律规范的委托协议。?????
(三)公务委托的委托方对委托的公务具有委托权限?????
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所委托的公务不能超出委托方法定的公务范围。如果委托方将自己法定公务范围以外的事务或将其他公务主体的公务委托给受托方从事,不能认定为委托公务。第二,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公务主体从事的公务不得委托,如行政处罚中的人身罚、能力罚、数额较大的财产罚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公务等。在我国,由于法律未对公务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国家机关的范围又具有广泛性,人们往往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党群机关的一切活动不加区分地都以公务看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根据国家权力理论,三种权力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其中行政权是一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如某些权力可以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行使,解释中列举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这种类型;而司法权是具有极强专属性的国家权力,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依法行使。如果把司法活动不加以限制地当作公务,而又认可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那么,任何机关或组织,只要有司法机关的委托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四)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必须具有公务行为能力??????
公务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务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公务活动,取得公务权利和公务义务的资格。公务委托的受托方本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能力,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接受委托而成为从事公务的主体。首先,对于具备何种条件才可成为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应由法律根据该委托公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进行设定,只有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机构审查确认,方可成为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主体。其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只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受委托的公务,而不能将受委托的公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再次,公务委托的受托方依法行使经法律确认而由委托方委托其行使的公务权利,但同时必须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公务义务。??????
三、公务委托行为司法界定的重要意义??????
公务委托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由于大量的公务无法得到高效快速的处理而影响改革进程的现状。但是,?由于对公务委托行为未能从司法的角度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委托方式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现象,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公务主体之间争权夺利,相互推诿、扯皮甚至相互推卸责任的怪事。公务主体范围的任意扩大使得公务主体间的职能变得模糊不清,影响了高效、廉洁的政府形象。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委托行为从司法的角度进行界定。第一、可以使公务委托行为法律化。避免不具备公务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不正常的公务委托关系而从事具体的公务行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第二、可以使公务委托的主体法定化,使政府的机构设置简洁明了,有利于国家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第三、可以使公务委托范围明确化,便于群众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务行为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思考

于泽昕


  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以其操作方便、传递快捷、存储空间小、信息容量大等特点,具有传统文件无法比拟的优势。在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的同时,如何保障电子文肪有效利用,已经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慎选电子文件归档方法与移交途径

  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是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而推行的一种全新的归档管理模式。为了保障电子文件得到及时归档与有效利用,档案部门必须在科学推动电子文件归档的工作中,密切结合本单位办公造化与信息管理工作的实际,将电子文件归档纳入本单位的归档制度体系建设之中。

  1、建立电子文件网络归档专用系统。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专用子系统,将所有上网与未上网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通过专用系统传递给档案部门。同时,档案部门要与办公造化与信息管理部门通力合作,选择具有通用性的文本、图像与视频电子文件格式,实行统一管理。

  2、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业务。由于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和方便条件,可将电子文件归档任务交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具体实行规划、统筹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活动,开发集中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使之成为电子文件的“集散地”与“汇集点”。

  必须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何种电子文件归档途径,都必须关注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与安全性;同时,档案部门都必须积极参与其中,承担业务指导与监督职能,保障电子文件的有效管理与科学利用。

二、建立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质量体系

  1、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无论电子文件的归档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格式相同与否,都必须能够准确地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保证记录电子文件形成、处理、归档过程中的各类凭证信息真实、可靠;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鉴定、归档实行有效监控,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能够识别电子文件的发送、接收人员与时间。

  2、保障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确保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全部归档。同时存在电子文件及相应的纸质或者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时,电子文件与纸质或者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应一并归档,并切实保证其在内容、格式以及相关说明与描述上的完全一致。

  3、保障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必须有效地表现电子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保证其可以随时调用;保证存储归档电子文件的载体长期有效,并确保能够随着软、硬件的升级换代而及时进行有关电子文件的迁移作业。

  4、保障电子文件的安全性。一般应于次年的6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形成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归档移交;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电子文件形成的计算机与信息管理等业务部门则应当于电子文件形成后的3个月内,将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在线移交。
档案部门必须将计算机与信息管理等业务部门移交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脱机保存,脱机保存的载体要按照优先顺序依次排列为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不允许使用软磁盘、优盘等移动存储设备作为电子文件长期保存的载体。

  对于采取技术手段对内容进行“加密”处理的电子文件,应当在解密后进行脱机保存。在存储电子文件的载体或者装具上应当注明反映其内容的检索标识。在存储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载体或者装具上,还应当具体注明相应的密级与保密期限,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相比,所涉及的问题更为广泛、受到的制约因素更多,仅仅依靠档案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因此,应当采取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档案部门、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各部门各司其职、各扬所长。电子文件形成部门熟悉业务,了解电子文件历史联系,对于鉴定电子文件的价值富有“话语权”,是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者;档案部门既掌握电子文件归档的原则、方法,又了解全局情况,歌谣 效地发挥统筹全局、把好关口的作用;而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一方面作为电子文件的形成者,另一方面又作为设计与维护信息管理网络、管理电子信息的专业技术部门,双重功能集于一身,是电子文件归档制度化、标准化的组织者与实施者。这种“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可以有效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质量。

四、提高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人员的素质

  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文件归档管理问题是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一个新课题,需要掌握新的知识理论与技术手段。而现有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信息化知识匮乏,年龄偏大,知识结构老化,尚不能很好地胜任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必须通过组织业务学习与技术培训等活动,尽快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对电子文件管理基本知识、实践技能的掌握与应用能力,使其尽早担负起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重任。档案管理人员首先要掌握丰富的档案专业知识,如归档文件整理方法、电子文件归档方法等知识,用丰富的档案专业知识指导和失去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其次,要掌握档案信息化、数字化知识及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并要具有较强的写作、阅读、制图能力,从而提高电子档案的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