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简论/姜福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7:0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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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简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姜福先


  应否废除死刑,自贝卡利亚提出这个问题以来,已争论了200多年,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除了死刑。笔者绝对不是废除死刑论的支持者,并且简单地谈论死刑应否废除是十分浅陋的。但死刑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错用,便无可挽回。加之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式加入也只是个时间问题。为做好加入条约的法律准备工作,我们不能不对目前的有关法律,尤其是关于死刑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死刑的适用,不仅要慎之又慎,而且要赋予被处死刑者一些必要的权利。从目前而言,赋予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和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
  被处死刑者(指尚待执行者)有要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虽然未被我国目前刑法和刑诉法所采用、吸收,但却已是众多人权保障国际公约的共同规定,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处死刑者应有权要求赦免与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6款也规定:“每一被判处死刑者人人均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执行死刑。”上述公约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旨在限制或废除死刑。

  赋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是指特赦,即赦免特定的被处死刑者的刑罚,不仅死刑得以免除,自由刑也同时被免除。在一般情况下,如赦免死刑犯往往有点放纵犯罪分子的味道,是不能被人们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所接受的。因而不考虑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有如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及其他地区性人权保障公约规定的那样,统统地要求予以特赦,甚至大赦,显然是置社会安危、社会秩序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的丧失理智之举,是不可取、不能取的。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由于错判或被判死刑者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或者同时有大功于社会,此时赦免其罪刑应是有益于社会之举,但应对此进行完全排他的列举性规定,从严掌握。
  而对被处死刑者给予要求减刑的权利,同样是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而作出的。对被处死刑者,如其仅系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或不再有什么社会危险性,对其执行死刑往往成为不必要,剥夺了其悔过自新或将功补过(比如通过劳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机会,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是不合适、甚至不人道的。因而此时如其能彻底悔罪,请求最高审判机关予以减刑,其社会效果应该是积极的,同时又落实了“坚持少杀”的原则。至于减刑减到何种程度,应视情况而定,既可变更为死缓许多人,包括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均认为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改为死缓不是减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事实上,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有着本质区别,一生一死,天壤之别,何谓不是减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人罪恶累累乃至罪恶滔天,仅因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减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者司法者,心里有罪恶感,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因而,对被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极大,非杀不可的,应给其一定的请求赦免、减刑的法定期间,比如一年或两年,以挽救一条误入迷途的生命(但对曾经被处死刑而被赦免减刑后再次被处死刑者,将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极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应赋予其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缓”适用对象,可不赋予此项权利,因为缓刑考验期一过,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他们均有减刑的机会与可能。
  因而,笔者主张,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只应赋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赋予被处死缓者意义不是很大,或者无此必要。
  至于审批机关,为了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相衔接,可由被处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赦免的请求,由院长批准是否准予以减刑、赦免,最后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签发特赦令或减刑令,从而严格批准程序和批准责任。为加强签批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每半年由最高审判机关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报批一次。
  为了加强被处死刑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同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行使该项权利。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要力求避免出现象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样的罪犯被处死刑后久拖不决的被动局面。在美国,死刑犯的律师可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请求缓期执行,有的竟长达十几年,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带来的恐惧的漫长煎熬之苦,又牺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会负担。曾残忍地杀死33人的美国杀入魔王盖西,在1980年被处死刑后,其律师一再利用美国法律的漏洞,推迟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盖西被捕至1994年5月被执行死刑的16年间,仅盖西一人就耗费纳税人300余万美元之巨的款项,给社会带来的负担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国在吸收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仅赋予非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的一年或两年的期限内,未被批准的,应立即执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例外,比如妇女在此间怀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还有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考虑,有这样一个缓冲期,可以使司法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发现错误判决,及时改判,从而借被处死刑者的该项权利的行使达到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处理死刑案件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现了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可谓一举两得。
  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权
  在我国很多地方,出于对安全问题的考虑,有关司法机关通常不允许死刑犯会见亲属,其近亲属会见死刑犯的请求也被拒绝。笔者认为,这是不人道的,是对死刑犯会见亲属权的无情剥夺,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表达亲情权的无情剥夺。生死离别,是人类最痛苦的事情。无论死刑犯如何罪大恶极,其作为人表达亲情的权利不容剥夺。而作为死刑犯的近亲属,骨肉亲情,见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最后一面的请求无论怎么说都不过分。准予死刑犯与亲属作最后的会见,既可以满足他们表达亲情的欲望,更有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还可使其亲属感念国家的仁慈之举,接受刻骨铭心的法制教育,并能对死刑犯的身后之事作些交待。因而,死刑犯要求会见亲属及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并予以切实保护。  
  当然,死刑犯与其亲属会见的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方式等均需当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并且从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让死刑犯与其亲属毫无隔离地接触,以免发生意外。这一点,西方国家有不少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
  总之,对被处死刑者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既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改善人权形象的需要。对被处死刑者会见亲属的请求,不需立法即可先行逐步稳妥满足;对其要求减刑、赦免的请求权的实行问题,需与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步予以立法解决。
(联系电话:0546-8382518 邮编:25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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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国资办、市经委、市劳动、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年利润百万元以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培育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年薪制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年薪制与经济效益挂钩;
二、按劳分配,充分体现多劳多得;
三、责任、权利、利益相一致;
四、年薪在严格考核合格后发放;
五、有利于建立经营者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年薪制在我市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实现利润在百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职法定代表人除外)中试行。
第四条 年薪制是按企业经营年度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报酬,并视经营业绩的好差计发其年度的工资制度。
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基薪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效益的具体体现和年度经营业绩的积累。
基薪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型企业为2万元,中型企业为2.4万元,大型二类企业为2.9万元,大型一类企业为3.5万元,特大联合企业为4.2万元。
风险收入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为100%,且企业实现利润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万元;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3.6万元;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风险收入为4.3万元;在2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收入为5.2万元;在4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收入为6.2万元;综合考核评价结果超过10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的风险收入为2000元(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按四舍五入的办法计算);综合考核
评价结果不满100%的,风险收入为零。
第五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办法进行考核:
(一)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企业经营责任指标,明确考核依据。
(二)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评价,并根据审计报告和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对企业经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由企业年薪管理机构下达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评定书,对其年度经营业绩作出评语,确定其年度风险收入及年薪总额。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的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考核指标进行;净资产增长率和净资产收益率,按4∶6进行加权后综合计分。
对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考核,按《武汉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年薪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营运机构的年薪由市国资委管理;营运机构所属企业的年薪由营运机构管理;其他企业的年薪由市国资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但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提出的意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列入成本,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责任书确定的指标,按月支付现金;风险收入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支付现金,第一年支付70%,余下30%作为风险抵押金,逐年累积,在经过离任审计,确认没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的行为后,一
次性发放;存在对国有资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问题,当时不能定性的,结存风险收入延期支付;有弄虚作假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损害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以结存风险收入抵偿;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可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风险收入的专项基金,用于支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收入;专项基金经市国资委审批后,从企业收益中收取。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调动、辞职、退休,或由于其他原因结束任期,应进行离任审计,结算风险收入积累余额。
(五)除政府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向所在企业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同时享有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其他福利性补贴。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应照章纳税;其个人所得税由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代为扣缴。
(七)试行年薪制的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考核指标、考核方法以及兑现情况,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其他行政领导人不试行年薪制,其工资收入,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并经董事会审核,报营运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核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八条 年实现利润百万元以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仍按《武汉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现就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补贴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价附加补贴的项目和金额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范围为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对纳入补贴范围内的秸秆直燃发电亏损项目按上网电量给予临时电价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1元。
具体补贴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一、二。
二、电价附加配额交易
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短缺资金金额颁发同等额度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以配额交易方式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调配。2007年1-9月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见附件三。
配额卖方向买方出售配额证,配额买方应在收到配额证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额度将款项汇入卖方账户,完成交易。
三、电费结算
(一)2007年1-9月电价附加有结余的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7年1-9月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2007年1-9月电价附加存在资金缺口的黑龙江、吉林、内蒙古东部、河北北部、山东、新疆、宁夏等7个地区电网企业,应在配额交易完成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7年1-9月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
(二)2007年9月后,电价附加有结余的省级电网企业,对已纳入补贴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和接网费用按月结算电费,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从电价附加中支付。
(三)各省级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继续单独记账,余缺逐期滚存。
四、加强监管
各省(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各区域和城市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配额交易、电费和补贴结算行为的监管,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电费结算行为,确保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按时足额到位。




附件:一、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价补贴情况表
二、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补贴情况表
三、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一: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价补贴情况表
单位:兆瓦,万千瓦时,万元
省份
类别
项目名称
装机容量
上网电量
补贴金额
北京
生物质发电
阿苏卫垃圾填埋场沼气发电工程
2.5
826.82
120.74
冀北
风力发电
张北国投满井风电场一期项目
45
8512.2747
2124.6638
康保卧龙山风电场
30
4328
1080.2688
国华(河北)尚义风电场二期
49.5
7219
1801.8624
张北国投满井风电场二期项目
49.5
3669.9245
916.0132
淞杉风电工程
52.5
6830.208
1295.0074
冀南
生物质发电
**国能成安生物质发电项目
24
9946
3371.694
**国能威县生物质发电项目
24
7866
2666.574
蒙西
风力发电
国华呼伦贝尔(新右旗)一期风电场
49.5
2686
736.2326
华电辉腾锡勒100MW风电场
100
1990.97
360.4452
北京国际电力新能源辉腾锡勒风电场
100
7618.8
1379.3076
大唐国际卓资风电场一期工程
40
1598.34
390.1548
山东
风力发电
华能中电长岛风电场
27.2
4184.7
1067.517
鲁能荣成风电场
15
1899.1
484.4604
华能中电威海风电
19.5
2154.6
549.6385
国华瑞丰荣成风力发电
48.75
320.3
81.7085
莱州鲁能风电
48.75
78.23
19.9565
生物质发电
国能单县生物质发电
25
16227.81
7158.087
**国能高唐生物质发电
30
7503.54
2544.4504
**国能垦利生物质发电
30
3037.683
1030.08
十方新能源公司
3.5
295.046
70.5455
黑龙江
风力发电
黑龙江华富风力发电穆棱有限责任公司
26
2229
564.6057
穆棱代马沟风电场一期
30
496
125.6368
附件二: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补贴情况表
单位:兆瓦,万元
省份
项目名称
装机容量
补贴额
冀南
国能成安生物质发电项目
24.00
99.46
国能威县生物质发电项目
24.00
78.66
蒙西
国华呼伦贝尔(新右旗)一期风电场
49.50
26.86
北京国际电力新能源公司辉腾锡勒风场-德胜变电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
100.00
76.19
华电集团辉腾锡勒风场-德胜变电站220千伏输变电工程
100.00
19.91
大唐国际卓资风电场一期工程
40.00
15.98
山东
栖霞润霖风电
24.00
27.80
华能中电威海风电
19.50
21.55
莱州鲁能风电
48.75
0.78
国华瑞丰荣成风力发电
48.75
3.20
长岛联凯风电
12.00
22.63
国能垦利生物质发电
30.00
30.38
国能高唐生物质发电
30.00
75.04
十方新能源公司
3.50
2.95
吉林
吉林风力股份公司长岭风场
49.30
66.27
中水查干浩特风场
49.30
31.43
大唐吉林瑞丰新能源有限公司
49.50
147.18
中水长岭王子风场
49.50
7.71
辽宁
昌图辽能协金风电有限公司
50.25
2.85
辽宁彰武金山风力有限公司
14.45
12.95
昌图辽能协鑫风电有限公司
50.25
52.95
沈阳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20.40
3.59
黑龙江
富龙风力发电
30.00
5.70
蒙东
大唐赛罕坝风力发电二、三、四期
139.40
414.48
附件三:2007年1-9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
配额卖方
配额买方
配额交易金额
(万元)
黑龙江电力公司
山西电力公司
364.6848
吉林电力公司
浙江电力公司
5366.5184
东北电网公司
河南电力公司
6650.6656
华北电网公司
安徽电力公司
524.3725
山东电力公司
天津电力公司
442.9209
新疆电力公司
江苏电力公司
4138.2759
宁夏电力公司
四川电力公司
354.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