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规制和救济制度的完善/赵庆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12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赵庆庆 女 1980年10月出生 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02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 竞争法
摘要:行政垄断阻碍市场竞争的发展,不符合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受到规制,受到行政垄断侵害的对象能够获得救济。本文论述了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在其中规定行政垄断,分配行政垄断的执法权力,确立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有限的司法审查,并说明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国家赔偿和豁免制度。
关键词:行政垄断 规制 救济 《反垄断法》 司法审查 责任 国家赔偿 豁免


建立系统有效的行政垄断的规制与救济制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并加以完善,一方面根据国情和借鉴国外经验,在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不断实践,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和突破。
一、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识到行政垄断规制的特殊性,对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模式提出了建议,认为如果突破既有各国家反垄断法成熟的立法体例,把行政垄断行为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放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范,那么,所制定的反垄断法就会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味道,失去“经济法学的核心”的本来面目。相反,如果我们针对行政垄断专门制定相关的行政法,则可以既达到规范行政垄断之目的,又不致使反垄断法成为经济行政法 。
还有学者认为,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为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以调整对象为基础的,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
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有一定道理,立法应该保持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法律体系的平衡和与法学理论的和谐,经济法被认为是调整国家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关系的法律,这也是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基础,如果作为“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会产生一个理论矛盾,即经济法也调整国家(反垄断机关)和国家(行政垄断主体)关系。对此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可能需要对理论进行修正。
但是我们也认为,好的立法不必宥于既定的立法模式,更不必刻意符合理论逻辑的需要,关键是符合实际并有效解决问题,否则,无疑是“画地为牢”。问题的关键不是未来是否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行政垄断,而是如何建立、完善、协调法律制度,用一整套内涵相互补充、结合和互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制行政垄断,突破既有反垄断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并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
我们认为《反垄断法》确实是规制行政垄断的良好契机和载体。首先,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这样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关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相通和衔接的地方,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二者一并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并实现法律制度的协调。最后,从立法过程看,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提案、列入立法规划、审议、通过等程序,需要相当的时间,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争取立法资源和机会,那么在一部立法中应该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行政垄断的有些问题虽然可以在有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解决,但修改法律也要符合经济性原则,通常都是要有一定质和量的变化的,这样,法律的修改有全局性,在行政垄断之外还有其他问题需要修改法律来解决,而立法者对这些问题与行政垄断的看法可能不同,立法进程可能不一致,因此希望通过未来修改这些法律来对完善规制行政垄断的制度需要相当的时间,所以,行政垄断搭上《反垄断法》制定的这一班车是十分实际的。
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在各自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自己的特点,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特色,德国以反卡特尔为特色,我国则可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

二、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
建立权威性的反垄断法律,确立《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是建立有效反垄断制度的关键。
首先,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些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可以对政府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权力作出保留规定,作为合法干预经济、限制竞争的有效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与上位法一致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和地方规章。部门和地方立法是以地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定的规章当然难免具有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良好的政治、法律制度要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关系,反映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垄断法》作为基本法就应该是这样一个平衡点,是部门和地方立法的依据,部门和地方立法必须在此基础上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谋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与《反垄断法》相违背。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是联邦法,具有高位阶的法律效力,美国各州虽有权制定本州的市场竞争规则,但它们却不能使企业的行为由此背离谢尔曼法和联邦的其他竞争法律
其次,有些部门和地方立法构成行政垄断,但是鉴于国情,目前的司法体制没有(未来的也不会)赋予法院对此审查的权力,这些仍然必须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进而依据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下级或内部的部门的垄断性的行政行为也似乎就有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得不到规制。
所以,需要制定《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根据《立法法》 ,在判定这些行政行为(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反垄断法》,直接确认该行政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回避这些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有效性问题,避免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冲突。而且《反垄断法》本身还将成为有权机关审查这些“法律依据”有效性的依据之一。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地位的确立,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该法具体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并概括规定了“其他”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裁量。但是,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司法权至今严重的行政化。既然司法体制决定法院不能与政府分离,那么法官也就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的支持——希望法律能够明确告诉政府:法院受理这个案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那么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反垄断法》将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 。
第四,反行政垄断的制度在许多问题上必将有许多方面的创新,要突破现有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要适应这样的变化,相应的法律,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要做修改,在这些法律修改之前,由《反垄断法》这个基本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根据相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之间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能够实现这些问题上法律制度的创新,从立法技术而后进程上看,这样比较实际。
第五,鉴于行政垄断问题在我国的普遍性,有必要在《反垄断法》这部以反对垄断,维护竞争为目的的法律中明确提出行政垄断并加以界定,适应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并与既有相关法律配合,这样不但明示了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了解和运用。
第六,根据宪法,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如果我们要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垄断罪,就必须确立该法的基本法地位。
另外,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据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也能够据此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三、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
国家机关的设置是以“事”为基础的,机构因处理一定“事”的需要而建立,处理“事”需要一系列相应的权力,国家机构就是这些权力的载体。法律在处理行政垄断时同样需要赋予相应机关相应的权力,有些权力为既有的机关享有,有些权力需要在有关机关之间进行调整,有些新的权力需要赋予一定既有的机关,而有些权力需要创设新的机关来行使。
经济垄断在我国刚刚出现并有迅速发展的势头,国家对经济垄断本来没有法律规制,需要由法律确立国家对经济垄断干预的权力,并把这些权力配置到一定的国家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工商行政机关取得了处理经济垄断的权力,但是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完全承担起反经济垄断的责任,所以学术和实践都在探索更好的执法权力分配模式、执法机构的设置和执法权力的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适合行政垄断的规制,原因是,这些是笼统地针对垄断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针对经济垄断的。前面分析了区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必要性,认识到二者在诸多方面的区别,所以我们认为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模式必然是不相同的,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模式来概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
针对行政垄断,需要对行政垄断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检察、审察、决定、诉讼、审判等,与这些活动相对应的有一定的权力,有些权力已经在相应的机关存在,有些权力需要《反垄断法》予以创立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一定的既存或新设立的机关。我们认为这些新建立的权力都可以恰当地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机构和权力机关,不用另外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权力机关内部的机构或所谓准司法机构,关键是要完善这些权力行使的激励机制、程序和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既有机构的作用。
比如,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垄断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一般性的监督检查权,但是实践中,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出一些值得肯定的做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政垄断的检查监督部门是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监督检查权。宥于上级机关的执法意识、知识和责任感,以及模糊的执法程序,上级机关往往对行政垄断查处不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督市场的综合性执法机关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执法机关,出于维护竞争秩序的强烈责任感,通常对行政垄断行为主动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提请或者建议行为者的上级机关依法处理,引起各方的注意,启动解决问题机制,减小由行政垄断复杂性带来的解决过程中的巨大阻力。黑龙江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是:(1)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查处此类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沟通,争取领导的支持,并最后由政府发文解决问题。(2)与法制、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合作,及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法院通报情况,使因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将问题处理得全面彻底。(3)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营造正当竞争的良好氛围。
我们认为在行政垄断执法权力的分配模式中,未来可能最具创新的地方应该是赋予抽象行政垄断的相对人诉权,使个人获得“执法权力”,使法院有权对抽象行政垄断进行司法审查权。

四、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有限的司法审查
德国学者David J.曾经指出“(反垄断法)其地位是宪法性的——张扬基本价值和保护基本权利,以及至少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平分秋色的方式进行实施”,“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合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一个成熟的行政法体系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提出异议 。法院有两大职能,第一个职能是执法职能,即普通的民事合刑事审判职能 。第二职能,即对行政机构实施司法控制。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受理相对人的起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障和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行政权力要接受法律、权利及其他公权力的制约。司法审查体现和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首先,司法审查能够防止政府以“正当”为理由为借口来掩盖其不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权力虽然代表公共利益,但是易受到各种影响,其处理问题的态度有鲜明的倾向性,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以及法律整体的有机联系和协调,经常具有短期性和局部性,更加强调效率。而且由于政府关心自己的目标和效率,经常又不顾公共和国家利益,行政体系内部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这样,其行政的“正当性”背后是“不正当性”。这种情况下,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协调行政与公共利益和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与此相对,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比行政官受到较少的干扰,法官遵循法律理念,在个案中实现法律,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行政事实。
司法的价值趋向公平优先,能够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为法律是从”是其本质表现。
其次,司法的组织和程序为行政权的监督提供了更强的合法、公正性的保障。
最初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律职业性特征,即使是在“依法行政”的现在,司法人员的职业化要求远比行政人员高。行政内部的监督缺乏参与性和互动性,受监督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监督程序中没有法定地位,没有权利和义务,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动监督程序。而司法程序具有交互性(公开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在其中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兼听而明”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 。
第三,司法审查能够更好地保护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
行政权力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往往容易过度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个别或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必须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法律上的请求权,司法审查把行政权力对公民的责任作为重点,而不仅仅看中行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这些相对人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司法审查能经济地、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系统的内部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面临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发现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激励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主动性。行政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全部掌握的,常常要等抽象性行为产生的结果——规范性法律文件付诸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是群众反映强烈时,才发现问题,监督具有滞后和被动性,而且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也往往缺少监督的积极性,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也是这样。但是,司法审查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过诉讼启动的,由于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对行政行为的利弊效果最敏感,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也最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积极性。
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督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如果另建立机构负责监督,必然会引起官僚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鉴于当前乡村生活区中工业噪声污染源扰民纠纷和投诉有所增加,地方环保部门在处理时对适用的环境标准不尽明确,现就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的环境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在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乡村生活区域,其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参照执行1993年发布的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1类标准值;在该类区域的工业噪声污染源的噪声排放限值执行1990年发布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I类标准。
在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号


(1990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杭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招用外来临时工的,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临时工,是指从杭州市市区城镇以外地区进杭务工者,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尽可能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招用;确需使用外来临时工的,应在杭州市所辖县(市)范围内招用。招用的临时工,一律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外来临时工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对招用外来临时工事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财税、银行、城建、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外来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招用



  第七条 外来临时工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外出务工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待业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有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
  (四)需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外来临时工,必须提出临时用工计划,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三)区属、街道属单位,经区劳动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四)招用从事交通运输(包括各类物资搬运、装卸、起重、叉、吊、铲作业,人力车、三轮货车短驳运输,清仓、理货等杂项作业)的外来临时工,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五)招用从事建筑施工的外来临时工,以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杭施工的,不论其隶属关系,均由用工单位提出临时用工计划,经市建筑业管理处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工计划经批准后,用工单位可委托市或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组织输送符合条件的临时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费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招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根据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招用的外来临时工,都必须由用工单位统一报经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发给《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务工许可证》的外来临时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凭《务工许可证》(已婚育龄妇女还须附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统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经审核后发给《暂住证》。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的有效期与核准的务工期限相同,期满后,由用工单位统一上缴原发证部门。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因各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外来临时工务工期的,应重新按规定报批临时用工计划和核发《务工许可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临时工,应当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种范围和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及奖惩;
  (五)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因实施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来临时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做好外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临时工,由银行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计划和工资计划监督支付。
  第十九条 外来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外来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与外来临时工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三级工工资水平。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按有关规定发给,但不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和病伤程度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病伤假期间,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病伤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可视其病伤程度酌情确定。
  外来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视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按本人六至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外来临时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外来临时工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并由用工单位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得低于本人十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杭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临时工的劳动保护,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维护外来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包括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不得歧视和刁难,不得克扣劳动报酬、勒索其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对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用工单位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按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临时工的单位,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不予改正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