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武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2:1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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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武军


内容摘要: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主题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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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

近两年来,由于我国人民币汇价和物价的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应减少,而且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的外汇不够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有必要对他们的现行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作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
(一)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下同),提高到九百元至三千五百元。新工资标准仍分为三等:一等为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二等为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三等为九百元至一千四百元(详见附表)。在三个等级的工资标准幅度内,不确定具体的工资标准等级,便于评定或提高专家工资时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外国文教专家执行新工资标准以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外汇的比例,即单身专家由50%提高到70%,带家属专家由30%提高到50%。
二、外国文教专家新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一)新工资标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二)今后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三)对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由聘请单位根据本人的职称、学位、业务水平、工作效果和现工资数额等情况,按照新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对少数业务水平较低或工作效果较差的专家,其工资只能适当作些调整,不能以其原工资等级套新工资标准对应的等级。
(四)对难以聘到的小语种专家、高水平的科技专家,或在边远地区工作和新闻出版部门工作的专家,评定工资时可以适当放宽。
(五)在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老专家待遇的专家和在华工作十年以上的专家中,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要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和离休的,不能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可以适当增加工资。
(六)通过两国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民间团体之间的双边协议和其他专门协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是否作相应的调整,由原签订协议的部门或单位根据协议规定和对等原则,提出具体意见,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定。
(七)外国文教专家实行新工资标准后,今年九月至十二月,各聘请单位新增加的经费支出,按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妥善解决。
(八)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提高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聘请专家,不符合专家条件的,不能聘为专家。
三、调整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其他待遇
(一)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准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到四百元至八百元。
(二)凡有职称、学位,业务水平较高,工作效果达到专家水平的,可参照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的其他待遇。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应照章纳税。
(四)外国文教专家的家属,不够外籍工作人员条件,属照顾性安排工作的,应按小时计发工资,不执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五)外籍工作人员工作期满离华时,聘请单位可提供回国机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各聘请单位(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须将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在本地区进行平衡后,再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地方各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办备案。北京地区各聘请单位可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的工作中,一定要向有关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以便统一认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或必须统一解释的问题,可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解决。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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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评 定 工 资 的 主 要 条 件
(元) | |----------------------------------------------------------------------------------------------------------------
|等级| 教 学 人 员 | 新 闻 出 版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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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等: | 一等:
| | 1.高等学校的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 | 1.本国省(州)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的主编、高级编辑、本
| | 家的高级讲师); | 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记者、特稿撰写记者、著名播音员;
3 500| 一 | 2.在学科建设上有特殊贡献,学术上有较高造诣,教学和研究| 2.具有丰富的新闻、编辑工作经验,精通两种以上外国语,在
| | 工作经验丰富; | 语言、文学和修辞方面有较高修养,并有作品或译著出版;
| | 3.发表的学术著作在本学科中达到较高的水平,得到本国或国| 3.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翻译、改稿、编辑人员。
2 000| 等 | 际同行的公认; |
| | 4.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学科师资,指导博士和硕士研究生的论|
| | 文;能独立或指导编写高质量的专业课教材或工具书;能独|
| | 立规划设计和领导新实验室的建设。 |
-----|----|-------------------------------------------------------|--------------------------------------------------------
| | 二等: | 二等:
2 000| 二 | 1.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高等学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并| 1.具有多年新闻、编辑工作或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具有五年以上教学经验的高级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相当的修养;
| | 2.对本学科有较深的研究,发表的学术著作具有一定质量; | 2.通晓一至两种外国语,译稿、改稿、播音质量有较高水平。
1 400| 等 | 3.能胜任培养高等学校的师资,指导硕士研究生的论文;能指|
| | 导实验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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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等: | 三等:
1 400| 三 | 1.高等学校教员、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 1.具有三年以上新闻、编辑、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一定修养;
900| 等 | 2.能胜任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质疑和参与辅助教材| 2.能胜任译稿、改稿、播音工作。
| | 的编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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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评定工资参考标准中的职称、学位条件系指专业对口者。对少数专业水平确实很高、具有特殊才能、为我急需的人才,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
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可突破三千五百元工资标准;对符合聘请专家条件的,除另有双方协议者外,一般不要将专家的工资评定在与其职称、
学位和实际水平相应的工资等级幅度线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