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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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周 明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110 )


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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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1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山东省实施纲要意见等发展教育事业的法律及有关政策,以及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泰城市以上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股份制企业)及其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教育发展基金。
第三条 教育发展基金筹集渠道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00万元,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的10%;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
(四)专控商品附加费的50%;
(五)每年从泰山收入中安排400万元;
(六)从城镇就业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月工资总额500元(含500元)以上的按2%征收,300元(含300元)至500元的按1%征收,300元以下的免征;
(七)从企事业单位中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征收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职业教育经费由单位缴纳,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举办职业中学的企业,其缴纳的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可适当返还;
(八)从泰城建成区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中,按住宿标准价外加收3%的教育经费(泰政办发[1991]75号文关于征收5%教育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九)从征收的城市增容配套费总额是提取20%;
(十)社会各界捐助;
上述筹资渠道中,第(一)项“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和第(五)项、第(九)项,暂定执行至2000年。
第四条 教育发展基金由教委负责筹集和征收,并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收: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项,由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拨付,第(五)项由泰山管委缴财政专户;
(二)个人缴纳的义务教育费和单位缴纳的职业教育经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收;
(三)从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物价局负责代收;
(四)从城市增容配套费中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计委、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五条 征收教育发展基金,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六条 教育发展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代收部门或单位代收的教育发展基金,按月解缴市教委在银行设立的“教育发展基金收入过渡户”,由市教委按月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教育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泰城教育事业。年初,由市教委提出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市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市“教育发展基金支出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教育发展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党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或教育经费预、决算执行情况时汇报,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出台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计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该草案的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拟订。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规草案的形成,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所附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法规条文本身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作出必要的调查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如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或需作重大修改的,可作出暂不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两个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会前两周分发给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例会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法规草案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刊登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辽宁日报》。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制定该法规的单位,如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的报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4日